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羽韓受刑人劉秭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羽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羽韓因受刑人劉秭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下午2時30分及104年2月2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