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朴簡字第51號民事宣示筆錄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五一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
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黃明哲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記載的機器及設備返還給原告。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
  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和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訂
   購附表記載的機器及設備,總價款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元,依照約
定,被告應按月支付租金,但是,被告從八十九年七月開始,就因支票退票而
沒有繼續交付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根據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一份(都
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在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雙方融資性租賃契約約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前段的約定:「承租人如有前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
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而被告停止支付租金,符合本款規定,
因此,原告根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一項
所記載的機器及設備,符合雙方契約的約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動產租賃的訴
   訟,正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法
   院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
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
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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