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許書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零捌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6,377元,及其中402,707元自民國
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54元,及自101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錢兆蓉 邀同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90年
3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附卡部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催收畫面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