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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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小(下稱人文國小)校長,告訴人乙○○則為該校工友(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離職)。因緣被告辛○○懷疑校園內物品遭人破壞及中輟生遭人不當誘導等事件,均與告訴人乙○○有關,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向宜蘭新聞記者傳述「中輟生因某職工之誘導,弄得該中輟生不敢上課」、「已通知該職工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正式離職」等語,藉由該不知情之宜蘭新聞記者於當日晚間之宜蘭新聞時段播出該段訪問,將此不實事項散布於眾,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十時許,在聯合報宜蘭縣特派員以電話與其進行訪談時,明知該名記者擬將訪談內容刊登在聯合報,竟承前之概括犯意,向該名記者傳述「 沈姓 工友曾對該校高年級女生說出不當言詞‧‧‧他質疑校內破壞事件和沈姓工友有關連,應是完全合理懷疑」等語,再度藉由該名記者刊登訪談內容於隔日之聯合報內,而將此不實之事項散布於眾,均足以毀損被害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辛○○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辛○○所提出側錄之宜蘭新聞光碟內容,
被告辛○○確於接受訪談之新聞畫面中,陳稱「中輟生因某職工之誘導,弄得該中輟生不敢上課」、「已通知該職工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正式離職」等語。
㈢證人即聯合報宜蘭縣特派員丁○○於偵查中結證各語,及卷
附聯合報剪報刊載內容,再佐以被告辛○○自承:人文國小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離職之員工僅乙○○一人,且該校任職之沈姓工友亦僅有乙○○等語,即徵被告辛○○明知其所指稱之離職員工即為沈姓工友,足使人聯想為告訴人乙○○,竟仍藉由電視及平面媒體傳述其採訪內容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悉其所傳述涉及告訴人乙○○私德之不實事項,造成告訴人乙○○名譽嚴重受損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述明。
四、次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亦已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五號、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復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認刑法上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五、末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合先敘明。
六、然查:㈠中輟生部分:
證人 黃詠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為中輟生,中輟後自五年級下學期至畢業期間就讀人文國小,就讀期間平日常與乙○○在一起,乙○○曾對其稱:若他(即乙○○)離開學校,其也不要在學校待了等語,隨後即因害怕而不敢到校上課,係其母與學校輔導老師甲○○之持續接載,始再度前往學校;又乙○○亦向其表示:如不轉學,就會叫人打他(即黃詠章)等語,且有一次乙○○叫其不要進入教室,但其仍欲進入,乙○○便對其出手毆打等語綦詳,且證人即黃詠章之母丙○○亦到庭結證:曾聽黃詠章提及乙○○要黃詠章不要前往學校上課後,經其與輔導老師甲○○分別接載黃詠章到校才解決等語屬實,顯見證人黃詠章前開證言並非虛構而可採信。又證人即人文國小輔導老師甲○○復到庭結證:其自九十三年二月起開始輔導黃詠章,同年二月至七月期間,有時乙○○會帶同黃詠章與其一同進行戶外活動,九十三年八月下旬新學期開學起,黃詠章情緒轉變甚大,不太願意到校,且在校情形不若先前親密,情緒不穩定,感覺甚想離開學校;九月間黃詠章曾經直接騎腳踏車出校並偷竊,其接獲通知後前往處理,嗣黃詠章之父雖將黃詠章帶回學校道歉,但黃詠章遇見校長辛○○時竟立刻跑離,並抓住欄杆大叫「 文欽 叔叔來救我」,又動手打校長,且稱「文欽叔叔說校長是壞人,要我打校長」等語;隨後因黃詠章拒絕到校上課,經與其家人聯絡後,曾親自前往接載黃詠章到校,一星期約有一、二次,但因黃詠章情況趨於嚴重,始與其母協調後,由其母親自接送;另黃詠章亦曾表示:乙○○不在該校,其便不來校上課,經詢問原因後,黃詠章告知係因乙○○說:校長很壞,怎可叫其離開等語翔實, 益徵 告訴人乙○○對中輟生黃詠章之影響甚鉅,且將其自身與被告辛○○治校管理方式之摩擦與意見之好惡,灌輸於黃詠章,並曾因此出手毆打,導致黃詠章不敢到校上課甚明。準此以觀,被告辛○○於接受新聞記者之訪問時,提及中輟生因職工之誘導及言行影響而不敢就學等語,即非虛構不實之情詞誣指告訴人乙○○,而屬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彰彰明甚。揆諸首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因被告辛○○指摘告訴人乙○○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依證人黃詠章、丙○○及甲○○前述證言即可證明為真實,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屬不罰。
㈡對高年級女生為不當言詞部分:
綜據證人即人文國小行政管理處主任庚○○到庭結證:其曾親見乙○○與高年級女生間有不當之肢體接觸,即摟抱之行為,另亦曾在餐廳聽聞乙○○在其他女同事進入時,向其他同事戲稱該名女同事為何人之老婆,何人為老公等語,但實際關係並非如此,當時仍有其他同學在場,其認乙○○此種言詞對學生有不當影響,曾向校長辛○○反應等語,證人即人文國小研究部主任己○○到庭結證:乙○○在校服務時,其擔任人文國小副校長,曾目睹乙○○摟抱高年級女生,亦曾在餐廳用餐時,聽聞乙○○於言詞中向學生戲稱何人為何人之老婆、老公等語,其認乙○○上開言行舉止十分不當,便在教師研討會中向校長辛○○反應等語,及證人即人文國小經營處主任戊○○到庭結證:其有時認乙○○之言行較為輕薄,例如與女學生交談開玩笑時會開小黃腔,講誰喜歡誰之類,對高年級女生也有搭肩膀之肢體動作等語,即徵被告辛○○所辯:其曾親眼見聞乙○○與高年級女生有肢體接觸且相互追逐,亦曾聽聞乙○○在餐廳學生用餐時,戲稱同事間何人為老公、何人為老婆之不當言詞等語,皆非虛言且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辛○○於接受新聞記者訪談時表示:沈姓工友曾對該校高年級女生說出不當言詞等語,顯非捏造不實情詞而詆毀告訴人乙○○之名譽,而係指摘真實之事件甚明。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被告辛○○指摘告訴人乙○○此部分可資證明為真實之事實,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同屬不罰。
㈢校園破壞事件部分:
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卷附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聯合報刊登之「工友陳情指校長整肅異己」之報導係其於九月二日乙○○召開記者會後,基於平衡報導之態度始去電與辛○○進行訪談後撰寫,文中關於「辛○○質疑校內破壞事件和沈姓工友有關連,應是完全合理懷疑」等語,雖因事隔甚久而無法確定此為辛○○於接受訪談時之明確用語,但辛○○當時意思應係如此等語,堪認證人丁○○撰寫該篇報導,係按被告辛○○訪談時之真意撰文報導,應無疑義。然綜觀卷附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聯合報業已刊登「人文國小校園暴力」之報導,文末並已載稱「這起校園暴力事件震驚宜蘭杏壇,縣政府教育局研判可能與處理校園人事有關」等語明確,是徵被告辛○○所持:係因九月一日聯合報所刊登該文內容中,已指出縣政府教育局研判該起校園暴力事件或與校園人事有關,且其於同年九月二日接受聯合報記者丁○○之訪談時,因得悉告訴人乙○○前已召開記者會,始基於聯合報先前之報導而為此種合理懷疑之陳述等辯詞,要非無據。被告辛○○主觀上並非基於誹謗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已陳明此為合理之懷疑,整體精神仍係自校園人事案件切入,指出告訴人乙○○於校內任職時之不當言行,再依此導入告訴人乙○○之人事問題,並非刻意傳述不實之事項而詆毀告訴人乙○○之名譽甚明。況觀之本院勘驗被告楊文欽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接受聯禾新聞訪問時,對校園破壞事件之陳述乃係:「我不敢這樣講,因為畢竟只是這種東西必須要有足夠的證據,只是內心一定會有一些擔心就是了。」等語,並未提及抑或影射告訴人乙○○與校園破壞事件有關,此見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勘驗被告辛○○提出之新聞側錄光碟內容後製作之譯文即明。總此可知,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接受聯禾新聞記者訪談時,並未主動指明抑或提出質疑告訴人乙○○與校內破壞事件有關,係於翌日得悉告訴人乙○○業已召開記者會提及校內人事迫害之不公事項時,始依前開九月一日聯合報之報導,佐以告訴人乙○○召開記者會提及人事案件之事實予以回應,而質疑校園破壞事件與告訴人乙○○有關,乃完全合理之懷疑,顯非基於誹謗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況被告辛○○此部分之言詞,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惡意所為,且堪認定乃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自難謂其主觀上有真正之惡意。職是之故,被告辛○○關於指述質疑告訴人乙○○與校園破壞事件有關之合理懷疑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誹謗之故意所為,實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㈣綜前各情,公訴意旨單以被告辛○○曾為「中輟生因某職工
之誘導,弄得該中輟生不敢上課」、「沈姓工友曾對該校高年級女生說出不當言詞‧‧‧他質疑校內破壞事件和沈姓工友有關連,應是完全合理懷疑」等言詞,逕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而不論被告辛○○所言之各該內容是否可得證明為真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涉及誹謗罪嫌之主觀上究否具有「真實惡意」,皆嫌率斷。況經本院復查後,公訴意旨有關「中輟生部分」、「對於高年級女生為不當言詞部分」,均顯可認定被告辛○○已能證明皆屬真實之事件,另「校園破壞事件部分」,亦堪認定被告並不具有誹謗罪之真實惡意,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與說明,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