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與乙○○係父子關係,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乙○○因酒後返家即無理取鬧,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椅子向其父甲○○揮擊,致甲○○受有雙手前臂撕裂傷、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及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竟於酒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親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至今毫無悔意,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