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四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其高雄縣○○鄉○○路二一四之一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施食器以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依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四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執行中)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判決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本件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