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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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及乙○○二人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甲○○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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