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間,有承攬臺東縣東管處綠島站清潔勞務工作之帳務上糾紛,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偕同友人至臺東市○○路○○○號告訴人之住處催討債務無果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瘀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瘀傷、左手臂及右前臂瘀腫、頭頂上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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