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行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受共犯 林泰祥 利用充作貸款人頭,其所獲得之利益不多,犯後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