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三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處,與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頭皮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宗翰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