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送達代收人己○○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向被告借貸,截至民國九十年五月止,尚有本金餘額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合計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未清償。惟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伊所有之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地(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0號),因該房地已設定有兩抵押權,即使經拍賣,被告亦無法分配得價金,故被告乃向伊表明並發函,只要伊償還本金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即視為全部清償,上述利息、違約金拋棄不再求償。伊為了結債務,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籌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償還予被告,被告隨即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至此兩造間之債務已全部結清。詎九十二年六月初,伊欲申辦信用卡時,忽被通知尚積欠被告借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未償,被告且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聲請扣押伊之薪資。然伊對被告已無欠款,被告此舉致伊權益受損,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求自售以清理債務,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伊申請償還部分欠款後,啟封台北市○○路房地,伊基於雙贏考量,遂同意其請,並於原告給付轉催收本金額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後,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全無涉及債權之減免或拋棄,且伊就本件貸款,亦從未向原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被告借貸三百三十萬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未依約清償,計欠本金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九年五月獲分配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三百零七元,經沖償執行費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之利息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違約金十一萬五千零十七元,及部分本金一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後,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地(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0號),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清償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借貸關係,已於九十年間經伊償還本金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後告結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九十年間被告有無容允上開債務以原告償還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後,視同清償完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銀多營字第二三四二號函為證(第四頁),然上開函係記載:「台端申請清償新台幣九九七、九二六元後,撤銷經本分行假扣押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不動產乙案,本分行准予所請,請速來行辦理清償事宜」等詞,揆諸上開文意,係以原告償付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為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條件,而並無被告免除原告其餘借貸債務,或本件借貸債務於原告償付該金額後即告清償完結之意涵,是上開函件顯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二)至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與被告洽談還款事宜之代書甲○○固到庭證述:伊與原告係同學,原告打電話予伊,要伊前去銀行瞭解欠款情形為何,希望將本件借貸了結;當初被告所屬人員係告訴伊原告尚欠一百多萬元,實際數字不清楚,伊有問要將本件貸款了結要多少錢,後來係被告直接與原告連絡,說要九十幾萬元,原告轉知伊後,伊遂代原告前往被告處寫立申請書等語(第六八至七0頁)。惟依證人所述,被告所屬人員並未當面答覆伊本件貸款將如何處理,且伊嗣亦未親身聽聞被告連絡原告之談話內容,是伊所謂「被告說要九十幾萬元」,至多係原告片面之陳述,尚難遽認被告確曾告知原告,如原告償還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本件貸款即視同全部清償。
(三)況且,上開證人代原告寫立之申請書係記載:「茲為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貴行抵押設定在案,借款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正,今因房市低迷,景氣差,週轉困難,致無法繳納利息,經貴行假扣押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在案,今為減輕負債負擔,本人誠意欲將該棟房屋出售以償還負(債)及未付貴行之債務,該棟房屋目前處於議價中,買主欲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洽購,其中扣除一、二、三順位抵押設定(目前尚欠約本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利息未計),懇請貴行准予償付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正後,並儘速撤銷該筆假扣押,以利買賣房屋,保障雙方權益為禱」等情,此有經證人承認為其寫具之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第五七頁),綜觀上開申請書文詞,皆在表達請准撤回假扣押、以利自售房地之訴求,而全無減免債務或消滅全部債務之請求或表示,倘準以證人所言,原告委託伊與被告洽談之目的,係在結清、消滅全數債務,而不僅止於房地之啟封,則該證人焉有可能寫立上述內容之申請書?證人雖又稱:伊係參照被告提供之例稿才如此寫等語,惟以證人從事代書業,且有二十年之執業經歷,要謂伊不能分辨該申請書之內容非為終結債務,而僅在處理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殊難置信。參以,該證人復自承:「當初事情是沒有談清楚,我以為是結清整個借貸債務,這是我自己的想法」(第七0頁),益見被告並未允諾免除原告其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據上,上開證人所言亦不足據為被告確有容允原告以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結清本件借貸債務之認定。
(四)反之,證人即原告所屬承辦人員丁○○到庭證述:本件貸款催收係伊承辦,原告委託甲○○向被告洽詢後,係伊打電話告知原告,若要撤銷假扣押,要先清償上開數額,且須提出正式書面申請,伊並告知原告,其係公務員,尚有薪水可作為求償標的,銀行不可能放著薪水不去執行等語綦詳(第七一、七二頁)。參以,被告係公營行庫,呆帳之提列、管催均受主管機關監督及法令限制,較諸一般民間債務,少有減免之空間,倘被告允讓原告以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終結本件貸款債務,單就本金部分,即已免除六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九元(即1,622,235-997,926=624,309),幾達原借貸額度三百三十萬元之五分之一,亦核與金融管制或社會交易之常情不符,而難認屬實。據上,應認被告所辯伊於九十年間係允諾於原告清償上開金額後,撤回對上開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就此消滅本件借貸關係之意思,較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本件借貸關係已因伊清償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而視同全部消滅等情,要無可取。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無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