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九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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