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九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一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勝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第九號),兩造於成立和解契約及聲請人撤回上訴後,鈞院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確定。惟相對人迄今除尚未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外,卻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除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併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九0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卷宗查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