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內關於犯罪時間「98年3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
3月30日」;暨第7至9行關於「嗣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並徒手毆打 廖舜惠 ...」之記載,更正為「嗣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娘臭雞歪』、『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廖舜惠及 張家麟 2次;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毆打廖舜惠...」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2名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侮辱,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執行犯意之行為,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數粗言辱罵公務員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素行(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並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其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