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4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6日上午3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蘆竹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0.36mg/l」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二、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1萬9千5百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理由略謂: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於98年7月6日上午3時11分許,於桃園縣○○鄉○
○○路、蘆竹街口,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36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受處分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
12頁),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受處分人即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
㈣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該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況若認為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該次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且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
㈤職是,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
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固無違誤,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依前所述,受處分人本件違規駕駛之車輛為自用一般小客車,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處,尚有未恰。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因本件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另由原審諭知罰鍰新台幣19,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期適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大力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駕駛車輛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車輛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更應保持高度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標語,廣見街巷,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受處分人置若罔聞,於酒後仍貿然駕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本屬可議;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吊扣駕照限制行為人於一定期間不得繼續駕駛汽車,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如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僅限制其不得駕駛該級汽車,而仍得駕駛其他級汽車,顯難達成「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亦不符社會大眾之期待與各交通相關機關維護民眾「行的安全」之責任與義務;再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制度之概念與設計觀:汽車駕駛執照所許可之駕駛資格權利範圍雖不同,但卻非全然無關(僅駕駛技術有別,駕駛行為規範本質並無不同),參該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等規定,對僅領有較低級類駕照而駕駛較高級類汽車之駕駛行為,係立法予以類型化加以處罰而非一律認為未領有所駕駛車類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即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照駕駛)」,故概念上僅領有較低級類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類汽車之駕駛行為,係駕駛資格瑕疵之行使權利過當行為,而非完全不具駕駛資格之無照駕駛行為,是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自亦不得認為無「駕駛執照」可供處分或執行;亦無法將其作為合法駕駛車輛依據之汽車駕駛執照切割處罰;又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各類汽車之操作方式有其差異,故駕駛某特定車類之汽車當需具備特定資格與技術,又因其操作難易度有別故有「由易而難」逐步取得較高難度車類駕駛資格之制度設計,此係駕駛執照考領制度設計之考量,然就交通違規處罰言,觀察一般肇事案件成因,因酒後駕駛、超速、超載等違法行為造成之車禍案件,遠多於因駕駛技術不足造成車禍之情形,則駕駛人是否遵守各項交通安全規範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實遠重於其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故對於各類危及用路之行為經由立法加以處罰,以矯正及懲罰行為人偏差、危險之用路行為,進而確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駕駛各級車類之駕駛技術雖不同,惟不論駕駛何種汽車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原則尚無不同;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用路行為出現嚴重瑕疵,非限制其駕駛資格(吊扣駕照)不足維護其他廣大用路人之安全時,既屬對其不法行為制裁、矯正其偏差行為、同時避免其繼續駕車危及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則此時應考量者已非駕駛技術而係迫使其無法再違反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故無論駕駛何種汽車既應遵守相同之基本行為規範,則應限制其駕駛資格避免繼續產生危害之必要性,自不因所需駕駛技術不同而有區分;故對於僅領有單一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既係基於該駕駛資格而受法律評價,當不得免於限制或剝奪該駕駛憑證權利之處罰,否則除處罰之公平性將難以維持外,同時既別無其他法律得以限制其原持有駕照之資格權利,則行為人仍得繼續使用較高級駕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若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駕照,無異宣告免除此項違規行為所應吊扣執照之處罰,且任令駕駛人得再持用較高等級駕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有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吊扣駕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甚且變相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照,而可免於違規時受到吊扣執照之處罰,無疑成為保護廣大用路人用路安全之一大漏洞;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既持用汽車駕照(駕照種類為職業大貨車)駕駛自小客車,該駕照即等同其得憑以駕駛小型車駕照,故其於駕駛小型車違規時,依法吊扣其所持用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自不違反比例原則;且參照大法官會議第284號及第531號解釋之精神,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生體健康之必要公共政策,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吊扣駕照1年處分,其並非處罰性質之「秩序罰」,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管制罰」,與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性質不同;至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其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為職業大貨車),是否因此家計陷入困難,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究;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三)是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資格,而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者,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小型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因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即不應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抗告意旨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而為之吊扣云云,與本院上述見解不符,自無足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意旨所指對於僅領有單一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既係基於該駕駛資格而受法律評價,當不得免於限制或剝奪該駕駛憑證權利之處罰,否則除處罰之公平性將難以維持外,同時既別無其他法律得以限制其原持有駕照之資格權利,則行為人仍得繼續使用較高級駕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若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駕照,無異宣告免除此項違規行為所應吊扣執照之處罰,且任令駕駛人得再持用較高等級駕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有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吊扣駕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甚且變相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照,而可免於違規時受到吊扣執照之處罰,無疑成為保護廣大用路人用路安全之一大漏洞乙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受處分人持較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酒駕較低等級自小客貨車之違規,若仍得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或有提高他用路人之風險;或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其仍因酒駕低等級之自小客貨車違規,而致有漏洞,亦屬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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