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第66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
9行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斟酌其先前僅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2月、3月之有期徒刑(均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後淨重0.18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月7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月7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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