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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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宏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上訴人 北得 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同意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貨款延後一個月,上訴人就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支票後,即違約拒絕繼續供貨,致上訴人受有差額損害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又被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四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又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送貨而致上訴人無法依限完成向上林營造公司承作之凌雲五村重建建築物之工,致上訴人未能及時向上林公領五千五百多萬元之工程款,現追索無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上訴人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朝益辛彌文石政城張如川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上訴人延票一個月。
二、被上訴人嗣後並無拒絕上訴人更改票期,更無藉機要求現金付款情事。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訂立磁磚材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其購買石質地磚及窯燒花崗磚,石質地磚每片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七元(不含稅),合約總價詳合約明細表即石質地磚110000塊;窯燒花崗磚240000塊,實送實算,依現場工地主任簽單核准為主,付款辦法:⒈每次交貨請款百分之九十七。⒉每月請款一次,貨款以六十天票期支付。....。⒋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乙方(被上訴人)於每月十日前檢附單據請款;甲方(上訴人)放款日期為每月二十五至三十一日午后;逾期則延至下期請款。送貨地點;台北市南港區凌雲五村,交貨日期由上訴人另行通知。嗣上訴人依約通知交貨九萬一千片石質地磚,被上訴人即陸續交貨至同年十二月份止,其中十二月份共交付石質地磚五萬零九百七十片,被上訴人並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及銷售對帳明細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對於十二月份貨款(含稅)共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50970×17×1.05×97%=882520元)則拒絕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上訴人對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石質地磚及窯燒花崗磚,石質地磚每片單價十七元,付款辦法如上述,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石質地磚九萬一千片,分期交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份交付五萬零九百七十片磁磚,其尚未給付九十年十二月份貨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等情不爭執。但辯以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無法如期施作時,每逾一日應罰未交部分千分之三,該款得逕由乙方未領貨款內扣除,逾期七日視同違約論,因此而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願意由甲方提出之一切賠償,絕無異議。乙方因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甲方工程進度,甲方得向其他廠商購買貨品,倘有差額,乙方應無條件補償,並同意由乙方未領之貨款扣抵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石質地磚九萬一千片,惟被上訴人僅交貨七萬五千六百六十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領取十一月份貨款支票後,即拒不出貨,不足一萬餘片,經上訴人一再催促,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每片磁磚二十二.五元之高價(被上訴人之售價為每片十七元)轉向萬全建材購買石質地磚,致受有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差價損害(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又稱以每塊二十三.一元價格向金順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致受有差價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損害,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又被上訴人違約(未交貨),應再賠償上訴人違約金四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一元(每逾一日應罰未交部分千分之三,見原審卷第四0頁),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送貨致上訴人無法依期限完成向上林營造公司承作之凌雲五村重建建築物之工程,而未能請領五千五百多萬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損害。上訴人主張與本件貨款債務抵銷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其購買石質地磚等,石質地磚每片單價為十七元(不含稅),付款辦法如上述,交貨日期由上訴人另行通知,嗣上訴人依約通知交貨九萬一千片石質地磚,被上訴人即陸續交貨至同年十二月份止,其中十二月份共交付石質地磚五萬零九百七十片,而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十二月份貨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銷售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貨通知單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八十八萬二千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通知出貨石質地磚九萬一千片,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份出貨二萬六千四百二十片、十二月份出貨五萬零九百七十片,合計出貨七萬七千三百九十片,其餘一萬餘片未交付之情不爭執,但辯以其拒絕繼續出貨,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檢附發票及銷售對帳明細表向上訴人請領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含稅)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放款,幾經催討,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即票期九十日),面額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支票(下稱十一月份貨款支票),上訴人違反合約約定,兩造間之合約關係為繼續性債之關係,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十一月份貨物,故爰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繼續供貨,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⒉每月請款一次,貨款以六十天票期支付。⒋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乙方於每月十日前檢附單據請款;甲方放款日期為每月二十五至三十一日午后;逾期則延至下期請款。」,可知被上訴人欲請求當月份之貨款需於次月十日前檢附單據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如逾期請款,則僅能延至下期請款。被上訴人依約請款時,上訴人即應於每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午后間放款,並交付距放款日六十天票期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苟上訴人未依約定放款日(即每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午后間)放款之情況下,仍應簽發距約定放款日六十天票期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不能因而認被上訴人應延至下期請款,或上訴人得簽發逾約定放款日六十日票期之支票以為付款,否則上訴人即屬違約。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請領十一月份貨款,上訴人未於約定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一日間放款,而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交付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票期九十日)支票之情不爭執,但謂被上訴人同意該筆貨款延期一個月支付,且嗣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珍來電謂票期太長時,上訴人工地主任辛彌文即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改該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獲准,惟辛彌文至被上訴人公司欲取回支票更改時,被上訴人未將該支票交予辛彌文處理,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珍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稱支票無須更改發票日,但嗣後須以現金交易云云。是本件即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就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延遲三十日給付。查:
1、證人辛彌文(即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證述「九十年十一月的貨款,依規定十二月二十五日要放款,但因為碰到年假就延遲了,(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我們通知所有的材料商、小包,我們有告訴他們要開延一個月的票,北得(即被上訴人) 張士川 (應為張如川)有出去外面打電話,打完電話也領了我們晚了一個月的票,領走之後幾天,北得公司的林小姐(林淑珍)打電話來說不能晚一個月的票,太晚了,所以我向李朝益總經理報告因為我們還要向北得繼續購料,所以是否仍將時間改回原來的時間,我就去北得公司要拿票,北得的林小姐說不用改了,以後要用現金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
2、證人張如川證述「這筆貨款應在九月份就給,他們晚一個月開票,又是開三個月的票,原來約定是開二個月的票,我有問辛彌文,他就帶我去找他們的總經理,他們的總經理說財務調度很困難,無法更改日期,我有打電話給林淑珍可是沒有聯絡到。因為當初是我與林淑珍去與宏固的辛彌文簽這筆約,迫於無奈所以我就把支票拿回去交給林淑珍。」(見本院卷第一00頁)。
3、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PD910108號函予上訴人謂「本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之磁磚材料款,依合約第四條規定貴公司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開立票期六十天期支票,但貴公司拖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並開立票期九十天期票支付工程款,已違反合約之規定,本公司已無供貨之義務。請貴公司依合約重新開立付款支票更換原給付之支票,後續出貨事宜再另行協商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
4、依上述,被上訴人公司張如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被上訴人稱四日)至上訴人公司取走上訴人簽發以支付十一月份貨款票期九十日之支票,並未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且上訴人公司之辛彌文亦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珍嗣即去電謂票期太長,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去函上訴人要求依合約履行付款,是顯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就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延遲給付。雖證人辛彌文稱嗣其至被上訴人公司欲換回原票期三個月之支票但遭拒,惟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珍否認,證人辛彌文亦稱其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是即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遲給付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貨款。則堪認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而有違約情事。
㈢、按繼續性供給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限期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他方支付一定或按一定標準計算價金之契約。此種繼續性之關係,雖屬分期給付,但仍屬單一之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期債務不履行(含給付遲延)即構成全部契約之一部不履行,準此而言,如當事人之一方如期交付標的物,而他方屆期不支付價金(或遲延支付價金)時,不論發生於何期,均得爰用民法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為繼續之供應。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石質地磚、窯燒花崗磚,交貨日期由上訴人另行通知,每月請款一次及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堪認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既遲延交付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得援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繼續出貨。上訴人不得指被上訴人拒絕繼續出貨係違約。
㈣、上訴人既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後拒絕繼續出貨為違約。則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後未繼續出貨而須向他人購貨,則其另行購貨之差價,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既未違約,自無庸依約給付違約金;又上訴人是否未向上林營造公司取得工程款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本件其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抵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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