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賴 美琪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丁玉雯 律師被上訴人 劉瑄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3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共同出資開設之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之美公司)而熟識,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另邀上訴人參與投資,約定由上訴人向金主取得資金後,將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資金放貸予有融資需求之人以賺取利息。又因上訴人不認識該等有資金需求之人,且為求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故約由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亦即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本票總金額為上訴人交付金額之
2倍)。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0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兩造間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5日自名下土銀帳戶提領現金1,200,000元交付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7日自土銀帳戶以現金800,000元存入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12月2日自土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1,000,000元予上訴人,共還款3,000,000元,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況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至
106年11日間,以支票、匯款、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已高達34,359,000元(含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開立予訴外人 陳睿谷 兌現之支票3張共7,500,000元),顯然高於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26,844,230元,亦遠大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況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上訴人尚曾匯款2,330,000元、10,000,000餘元予被上訴人,且迄至106年11月止,上訴人仍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繼續維持上開合作放款投資模式,亦可認系爭本票債權早已清償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800,000元,實係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之美公司投資款,並非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又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款三筆款項中之1,200,000元、1,000,000元現金,被上訴人應就其交付上開現金以清償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縱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然交付之原因甚多,自不足證明係用於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另上訴人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共26,844,230元,遠高於被上訴人僅能證明交付上訴人之金額22,659,000元,此尚不包括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約7,000,000元之現金,況被上訴人尚於10
6年間持續給付利息予上訴人,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兩造分別於本院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還款時間及方式先
後共提出數種不同還款版本,其差異甚大,有諸多矛盾之處,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乙節,並不足採。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開立予陳睿谷之3張共7,500,000元之支票係應上訴人要求而開立,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6年間給付上訴人34,359,000元,應扣除前揭7,500,00
0元,被上訴人顯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另證人 邱茂雄 非本件借貸當事人,其於107年9月5日所傳之簡訊內容,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證據,且邱茂雄前與上訴人亦有借貸關係,因上訴人數次催款導致兩人心生嫌隙,證詞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稱:之美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記載兩造
各出資405,000元,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匯款予上訴人之800,000元差距甚大,該筆800,000元確係清償系爭本票債權,非被上訴人投資之美公司之投資款,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於105年間被上訴人陸續以現金給付1,000,00
0多元投資設立之美公司,然於退股同意書上又記載被上訴人投資額為405,000元,已有嚴重矛盾,亦與被上訴人匯款之800,000元數額均不相符,該筆800,000元顯與之美公司無涉。又兩造之金錢往來頻繁,以現金交付為常態,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日提領現金1,200,00
0元、1,000,000元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即無不合理之處,此亦經證人邱茂雄於原審證述明確。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已高達34,359,000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兌現予陳睿谷之7,500,000元,而陳睿谷則係提供放款資金予上訴人之人,該7,500,000元均係因上開放款投資模式,而將應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依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支票予陳睿谷,並由陳睿谷兌現以代清償,自應計入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數額,另被上訴人交付之34,359,000元,尚不包含其餘被上訴人時常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之款項,仍遠逾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26,844,230元,更可認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間邀上訴人參與投資,約定由上訴人向金
主取得資金後,將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資金放貸予有融資需求之人以賺取利息㈡因上訴人不認識該等有融資需求之人,故約由上訴人交付借
款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支票與本票各
1紙以為擔保。㈢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依上揭投資模式,為擔保兩造借款關係所簽發。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存入800,000元現金入上訴人帳戶。
五、兩造爭執要點:系爭本票債務是否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茍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乙節,業經被
上訴人提出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該存摺影本顯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日,分別有提領現金1,200,000元與1,000,000元之紀錄,並均有記載「給美琪」之文字(見原審卷第27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所指之款項,確能交代資金之來源。復且,觀諸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後之104年12月匯款2,330,000元予被上訴人、10
5年6月再匯款1,000,000元、105年7月1日復匯款11,800,000元予上訴人,均有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02頁),則倘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上訴人又何以會繼續匯付上開數額非少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前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曾陸續以現金給付100多萬元以投資之美公司(見原審卷第275頁之民事答辯四狀),上訴人並於提告被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指稱遭被上訴人詐騙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4日當場交付現金205,000元予被上訴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51頁),足見兩造金錢往來之方式非僅限於簽發支票或銀行匯款,其以交付現金為之者亦所在多有,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以現金清償系爭本票,應非子虛。
㈢再者,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友人 邱茂程 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該對話紀錄顯示邱茂程傳送「你(美琪,即上訴人)自己說的:300萬本票,劉瑄(即被上訴人)的確已給你了,不可假借,不還本票,去反告人家的?是詐欺行為&並不仁的!」之訊息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僅回應「已進司法程序謝謝」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72頁),並經上訴人不爭執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見原審卷第285頁),則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本票,豈會對邱茂程之質問全未予反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等語,非屬無憑。再參以證人邱茂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認識兩造,其跟上訴人非常熟,該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因為上訴人來其所開設的神壇說被上訴人欠她300多萬,後來一直加到1,000多萬,其也搞不清楚,並跟其說他要告被上訴人但找不到證據,其都聽上訴人一面之詞,搞不清楚兩造間的關係,神明跟其說要上訴人回去找東西,上訴人找到那張3,000,000元的本票,還跟其說這張被上訴人已經清償了很可惜,其跟上訴人講完後,經過幾個月上訴人才提告,因為上訴人還在研究能否告成功,據其所知,兩造間只有1張3,000,000元的本票,其萬萬沒想到上訴人會拿被上訴人已經清償的3,000,000元本票去告被上訴人,其跟上訴人說不能拿被上訴人已經清償的3,000,000元本票去告,但上訴人含糊其詞,因為上訴人心裡有數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至第392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應為有據。至上訴人雖稱證人邱茂程之證述存有偏頗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莊嵩陽 以實其說,惟證人莊嵩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僅認識上訴人,而不識被上訴人,其因欲學習乩童課程而至邱茂程妻子開設之宮廟,後來其也曾帶上訴人至該宮廟拜拜一、兩次,故上訴人因此認識邱茂程;後來其就未再陪同上訴人前往宮廟,上訴人和邱茂程之交情如何就不清楚;其不知道上訴人與邱茂程是否有財務糾紛,其僅知道本件兩造有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可見證人莊嵩陽不知悉邱茂程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糾紛或怨隙,上訴人空言主張邱茂程所證不可採云云,並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匯付之800,000元,係被上訴人投資
之美公司投資款,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其於104年12月23日有將被上訴人匯付之800,000元轉帳至之美公司籌備處帳戶云云,並提出之美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之美公司股東名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6
6頁至第373頁)。惟查,觀諸之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之被上訴人出資金額僅為405,000元,有該公司之章程可佐(見原審卷第367頁),則該800,000元與被上訴人之應出資額相差甚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付之800,000元款項為投資款,已非有憑。況上訴人收受該800,000元款項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4年12月23日確無匯出80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市○○路分行之美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紀錄,有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17頁至第220頁),自難認該800,000元確為投資款。此外,上訴人無法就該800,000元為投資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存入之800,000元係投資之美公司之投資款云云,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並提出
兩造間LINE與簡訊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
3頁)。經查,觀諸106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上訴人:)7/10中午見面,還有300萬星期二一定要給。(被上訴人:)改天見面再說。(上訴人:)我信用會破產。(被上訴人:)沒那麼嚴重,有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106年7月25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上訴人:)對了,還有300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487頁);106年10月17日之簡訊顯示:「(上訴人:)錢到底有沒有匯;都說好要給怎麼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491頁);另紙不明時間之簡訊顯示:「(被上訴人:)姐給你300,把紅寶石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惟參諸證人邱茂程證稱:伊曾幫兩造協商金錢債務關係,是上訴人來求伊,但伊不知兩造之債務情形,協商時被上訴人有承諾要給上訴人錢,後來被上訴人查了帳目發現給上訴人的錢太多了就停止;協商時被上訴人承諾還上訴人錢,是因為被上訴人尚未搞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95頁),且衡以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有上訴人所提兩造資金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97頁),被上訴人誤認款項之清償與否尚無顯不合理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斯時尚未釐清所欠款項等語,非屬無稽,是自難憑上開對話紀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㈥準此,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自名下土銀帳戶提
領現金1,200,000元交付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7日自土銀帳戶以現金800,000元存入上訴人名下帳戶,又於同年12月
2日自土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1,000,000元予上訴人,其已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共計還款3,000,000元予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之債務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暨利│票據號碼│備註│││││率│││├───────┼──────┼───────┼───────┼────┼────┤│104年10月1日│3,000,000元│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1日│0000000│免除作成│││││年息6%││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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