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威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威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書略以:受刑人紀威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紀威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79、2109、2699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又再犯附表所示3罪,可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附表各罪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及毒品在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成癮性,刑度上應予適度之縮減,避免施用毒品此類未直接危害社會及他人之犯罪其刑罰過於苛酷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