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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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國宮受刑人陳良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國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洪國宮因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良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洪國宮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提未獲公文書影本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於109年2月18日上午9時1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仍未到案等節,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於109年2月4日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各2紙、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