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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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柒公克,另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柏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撤緩毒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號、102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嗣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3月10日假釋,於同年7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柏輝,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現其為通緝犯而加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1.68公克,驗餘淨重共0.57公克),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柏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而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14日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J588)附卷可查(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1頁);此外,扣案之粉末3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0.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查獲毒品照片1張、毒品重量照片3張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31頁)。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各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號、102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3月10日假釋,於同年7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執行者即為其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之刑期,被告竟仍未能自制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3,000至25,000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本院卷第73頁)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3包,業經被告自陳為供其自行施用剩餘之毒品(偵卷第20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0.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而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3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3包(檢驗後淨重合計0.57公克,另含包裝袋3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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