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許美惠受刑人李永裕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109年度執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許美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裕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由具保人李許美惠出具同額保證金後,業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