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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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原審審理中,追加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定金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見原審卷四八頁),業經原審判決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許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此再為爭執。又上開兩訴之聲明不能同時併存,並有先後之分,為訴之預備合併,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將前開二聲明定有先後順序,分先、備位聲明,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有資金五百萬元,須將高鐵配地出售始有足夠資金購地。為圖獲得五百萬元之不法利益,竟共同施用詐術,佯以增訂附約約定若上訴人所有高鐵土地未能出售,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總價二千零五十八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丙○○○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並依約交付五百萬元訂金予被上訴人丙○○○之夫即被上訴人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丁○○為求上訴人刪除上開附約,竟由被上訴人乙○○佯稱「賣方不約定交付價金期限,等買方有錢時再交付」之條件,被上訴人丁○○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致上訴人誤認買賣契約不限給付價金期限,而同意刪除附約,被上訴人丁○○更強拉上訴人手於附約刪除處蓋印確認。嗣被上訴人丙○○○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迭以存證信函訂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逾期則沒收訂金,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萬元本息。又刪除附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刪除附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所有高鐵配地確實未能出售,符合附約約定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補充起訴理由狀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訂金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為:甲、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上訴人丁○○、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被上訴人乙○○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忖得以高價出售高鐵配地而有財力,故擬購農地,乃輾轉經由訴外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譚雙 對,向被上訴人乙○○詢問,得知被上訴人丁○○、丙○○○(下稱丁○○夫婦)有土地擬售,即主動透過 譚雙對 及被上訴人乙○○要約被上訴人丁○○夫婦洽談。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極滿意,當場電請其所熟識之代書 魏汝欽 到場簽訂買賣契約書,依上開購地訂約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並無施行詐術可言。又簽約日係例假日,上訴人未能於當日交付定金,故於魏汝欽代書建議列入附約條款時,被上訴人丁○○夫婦認尚未收受定金,不致損及其權益,始同意加訂附約。嗣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丁○○夫婦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自動要求交付定金及至魏汝欽代書處簽收蓋章,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繳付定金後,認買賣契約已正式生效,為確定雙方權益及早日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始要求刪除附約,並經上訴人同意後,由魏汝欽代筆刪除,並無詐欺脅迫行為。附約係魏汝欽代書建議訂立,非兩造之本意,故刪除附約後,兩造如有不限定價金付款期限之合意,魏汝欽何以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期限之條文刪除,並載明買賣價金之交付不定期限。再附約刪除後,被上訴人丙○○○要求上訴人依約交付買賣價金時,上訴人仍多次與被上訴人洽談延期付款事宜,足證兩造間無買賣價金交付不定期限之約定。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一年三月曾分別請求延期付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同意第二次付款期日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其餘依原契約履行,故縱認八十九年九月刪除附約時,有不限定買賣價金交付期限之約定,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兩造合意而變更為有約定付款期限,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受詐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魏汝欽電話錄音帶譯本可知,上訴人之高鐵配地有人願買受,係上訴人不願出售,則其以高鐵配地不能出售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金,顯係以不當手段阻止條件之成就,且有違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乙○○僅係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於本件土地買賣並無利得,被上訴人丙○○○迄今仍未解約沒收訂金,上訴人尚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丙○○○(由其夫即被上訴人丁○○代理簽訂,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譚雙對為契約見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二千零五十八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丙○○○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五百萬元定金,由被上訴人丁○○收受,有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一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聲明部分:本件茲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附約條款之刪除,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脅迫所為?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有無受詐欺、脅迫情形:
⑴本件上訴人係因其所有之土地遭高速鐵路局徵收,有意購買被上訴人丙○○○所
有之系爭土地後,先主動詢問證人譚雙對是否認識系爭土地之地主,適譚雙對之兄即被上訴人乙○○認識,故經由二人介紹與被上訴人丙○○○、丁○○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一節,業據證人譚雙對到庭證述:「(原告跟被告買地你知道否?)原告(即上訴人)找我,我再找乙○○(我哥哥),因原告高鐵被徵收,找我要買農地,我介紹丁○○跟原告認識,訂約的事情我知道」、「是原告已經看好這塊地,問我認識這地主否,我說哥哥(即被上訴人乙○○)認識,透過哥哥才認識」、「代書尚未來之前談好價金及地,當天訂金先拿一萬元,請代書來簽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八八—八九頁),堪認屬實。
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於簽約日請熟識之證人即魏汝欽代書所擬,簽約當
時即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付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丙○○○)買賣定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等字樣,惟因訂約當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假日(星期日),故未給付定金,嗣於訂約後二日,上訴人主動打電話連絡證人譚雙對、被上訴人乙○○,同至被上訴人丁○○處繳交五百萬元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一一頁),復據證人魏汝欽到庭證稱:「(何人找你辦理買賣契約?何時找你?)原告甲○○。找我當天是週休二日,簽約的當天或前一天,原告(即上訴人)找我說要簽一塊土地請我到對方的家裡,應該是介紹人的家裡...當天是假日,我調不到謄本,..我認識原告很多年,我經辦過他的土地移轉很多,家人買賣房子都找我,我們都認識,才會有附約,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說要簽一筆土地,到那裡後,介紹人跟雙方初步已經談了一陣子,我是最後到場,..」、「(定金五百萬元是何人要求?)我完全不知情,簽約的時候有約定,當天沒有交款因為當天是假日無法交款,何時交款我不知情,到要刪除附約時候才要求收款紀錄表上註明已經簽收」..訂金給付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我代書事務所來要求我要在買賣契約書的附表付款紀錄表補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五六頁),及譚雙對證稱:「(何人要求於簽約隔日交付五百萬元?)訂約當天就講好。羅先生要賣的地有辦抵押,所以要塗銷才要求五百萬元,隔天電話聯絡我及哥哥,我哥哥載他,堪信為真實。
⑶又證人魏汝欽代書與上訴人認識多年,知悉上訴人無如此龐大的資金購買系爭土
地,應係以其所有經高速鐵路局徵收土地所得之資金購買之,始建議上訴人訂立附約,並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同意後增訂附約等情,有記載:「附約:本約若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高鐵土地未能出售,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等字樣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九頁反面),並經證人魏汝欽代書證稱:「我認識原告(即上訴人)很多年,我經辦過他的土地移轉很多,家人買賣房子都找我,我們都認識,才會有附約...,我認為原告沒有如此龐大的資金,應該是要用高鐵的土地買這塊地,因為高鐵的地被徵收有問過我相關問題,我才建議他定附約,雙方同意附約」(見原審卷八四頁)、「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於上訴人找我的時候,總價已經談妥,但細部還沒有談妥,因為買主(即上訴人)要出售高鐵配地才有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條件是我按照一般契約代書的慣性條款所寫,但買者表示出售高鐵配地才有錢,這一點賣主也知道,所以我才在後面加註附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六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訂定附約之方式誘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乏所據,自不足採。
⑷由上述訂約之過程觀之,係上訴人主動覓妥系爭土地後,經由證人譚雙對及被上
訴人乙○○之介紹,與被上訴人丙○○○、丁○○洽談購買事宜,並由上訴人委請熟識之代書魏汝欽簽訂買賣契約,及因魏汝欽代書之建議而增訂附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佯以簽訂附約之方式詐使上訴人訂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買賣契約條款之刪除,是否因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致?⑴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佯以不限定付款期限
,使伊信以為真,而將附約刪除云云。查,證人魏汝欽代書雖證稱:系爭買賣契約附約之刪除,係於上訴人繳付定金五百萬元後,兩造至證人魏汝欽代書事務所,因被上訴人丁○○認為上訴人已繳付買賣定金,契約可以繼續履行,故要求刪除附約,刪除之前證人魏汝欽即一再跟上訴人解說附約刪除之意義及刪除後即應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付款,被上訴人丁○○則認為雙方已經達成協議,代書無須干涉,並曾質疑證人魏汝欽「是做什麼代書」等語,嗣介紹人即被上訴人乙○○出面打圓場就說不要約定付款期限,等上訴人有錢時再交付,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講話,即由代書刪除附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八四頁、本院卷五六、五七頁),是證人魏汝欽於刪除附約前,一再向上訴人解說刪除之意義及後果,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由魏汝欽刪除,上訴人復於刪改處蓋手印,自難謂刪除附約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及脅迫所致。
⑵上訴人又主張以不限定付款期限為刪除附約之條件云云。證人魏汝欽雖亦證稱:
由介紹人即被上訴人乙○○提議不限定付款期限,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同意,始刪除附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魏汝欽與上訴人熟識,系爭買賣契約附約係因其建議始簽訂,已如前述,魏汝欽又自承從事代書業務十六年餘議上訴人增訂附約,刪除附約時,兩造間果有付款不定期限之合意,何以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並將第三條付款期限之約定刪除?證人魏汝欽上開證言,不足採信。況縱認被上訴人乙○○有為上開陳述,惟依證人魏汝欽所述,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當時均未置可否,亦無從認定其等已默認被上訴人乙○○所提之條件。又上訴人於刪除附約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由代書魏汝欽通知被上訴人到代書處洽談付款,被上訴人丁○○、乙○○並偕訴外人 呂正和 同往,經上訴人表明資金不足要求延期一年付款,屆期上訴人未付款,被上訴人丙○○○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竹東郵局第五一三號存證信函附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催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給付第二期款,上訴人仍未交付。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訴外人 廖見煌 同至被上訴人丁○○住處,請求減少價金未果,復委託廖見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被上訴人丁○○處,要求延期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日支付第二、三期款,尾款則俟移轉登記完竣三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六日分別以竹東第一七八、三○五號存證信函同意廖見煌所提之付款條件,並函催上訴人依約履行,惟屆期上訴人仍未付款,被上訴人丙○○○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委請張世炎律師以九十一年炎法字第○六○五號函催告等情,業據證人呂正和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多,作股票的時候我在丁○○旁邊,何人打電話給丁○○我不知道,丁○○告訴我他有塊農地要到竹北代書那裡,我也一起去魏代書事務所,當時有甲○○、丁○○、乙○○都在場,買主之意說高鐵之地尚未配到,有要賣,要求丁○○延期一年,丁○○有答應,當時代書有在場,有時代書離遠一點,談細節後代書就過來,同意延一年後,契約上沒有改,契約我沒有看,其他沒有改。」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另證人廖見煌亦證稱:「今年(即九十一年)三月原告來找我,..原告要跟對方談減少買賣價金及繼續履行契約的事情,減少價金的部分丁○○有同意酌量減尾款,繼續履約有同意,照原契約履行,原告這邊沒有履約」、「(原告委託你跟被告談這件事情幾次?存證信函是否你談的內容?)二次以上,第一次是原告帶我去,第二次我兩邊跑,存證信函不是我寫的,是我們談的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一頁),並有與上開呂正和、廖見煌證言相符之竹東郵局五一三、一七八、三○五號存證信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九十一年炎法字第○六○五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八—二七頁)。是上訴人於附約刪除後,多次與被上訴人丁○○洽談延期付款事宜,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間無不定期限付款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限定期限付款,誘使上訴人同意刪除附約云云,亦不足採。
⑶又附約係由證人魏汝欽代書代為刪除,因上訴人未帶印章,且不知應蓋指印於何
處,故由被上訴人丁○○拉上訴人之手指引其蓋指印處,並無強拉上訴人蓋指印一節,業據證人魏汝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四、八五頁,本院卷五七頁),則上訴人在刪除附約處按捺指印,並未受被上訴人丁○○之脅迫至明,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而按指印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附約之刪除,均非被上訴人施行詐術或脅迫所致,
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刪除附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刪除附約之意思表示,而伊所有高鐵配地確實未能出售,符合附約約定之情形,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補充起訴理由狀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查,附約之刪除,非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致,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刪除附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是附約既經刪除,上訴人依附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羅徐定金 返還定金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