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楊永成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BARIST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四六六○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一○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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