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己○○上訴人辛○○○
甲○○丙○○戊○○ 王興玉 庚○○王興玉丁○○右六人訴訟代理人壬○○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0三0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戊案所示:
A、A1部份,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C、C2部份,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所有。C1、C3部份,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所有。
D、D1部份,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所有。E部份,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所有。
F、F1部份,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所有。
G、G1部份,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
H、H1部份,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所有。
I、I1部份,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三0三0分之一一九、上訴人庚○○負擔三0三0分之一二0、上訴人乙○○負擔三0三0分一一五、上訴人子○○負擔三0三0分之二四一、上訴人丙○○負擔三0三0分之一一九、上訴人甲○○負擔三0三0分之一二0、上訴人辛○○○負擔三0三0分之二三九、上訴人丁○○負擔三0三0分之四四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子○○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0三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二辛案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王年夏 、 王過枝 兄弟於五十六年前向系爭土地原地主 莊新通 、 莊田貴 兄弟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原坐落一品字型三合院,嗣原建物不敷使用,增建、改建形成附圖六所示現狀狀況,建物使用人亦依使用位置,各自向地主購買基地應有部分,由兩造各別繼承使用迄今,即附圖五所示編號一由被上訴人繼受莊田貴之占有,編號二由上訴人乙○○占有(繼承王年夏長子 王興倉 ),編號三由上訴人丁○○占有(繼承王年夏次子 王興強 ),編號四由上訴人戊○○、庚○○占有(均繼承王過枝三子王興玉),編號五、六由上訴人甲○○、丙○○占有(均繼承王過枝次子 王興全 ),編號七由上訴人辛○○○占有(王過枝四子 王興五 轉讓其兄 王興能 ,由其長媳即上訴人辛○○○購地),編號八由上訴人子○○(王興能之次媳,約六、七年前出資一百多萬元在其上改建如附圖六所示A部分鋼筋水泥農舍,內有家具、衛浴設備、農耕器具等,於農耕期間會居住使用),編號九屬道路及曬穀場。故請求按附圖二辛案分割,以符合原分管狀態。
(二)系爭土地之西南方鄰產業道路,兩造均由該路進出,另相鄰之同地段二七二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其餘部分為田地。
(三)原審指定九十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予上訴人子○○或訴訟代理人己○○,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照片,並聲請囑託測量。
乙、上訴人辛○○○、甲○○、丙○○、戊○○、庚○○、丁○○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戊案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子○○之房屋平時無人居住,甚至一年僅使用一、二日,幾無經濟效益可言。其餘地上物乃簡陃平房,幾乎倒塌。
(二)分割共有物應具備經濟利用價值相當性及公平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闡釋在案。斟酌兩造分得部分工整,均便利出入及規劃建築,請求按附圖一戊案分割,上訴人辛○○○、甲○○、丙○○、戊○○、庚○○、丁○○願拋棄互相補貼不足部分面積之價值之權利。
(三)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經各房抽籤決定使用位置,上訴人子○○所有房屋係舊屋翻新,其祖先一直使用該部分。
(四)附圖四丁案導致上訴人辛○○○、甲○○、丙○○、戊○○、庚○○、丁○○分得部分不工整,上訴人庚○○、丁○○分得部分狹長,臨路面變窄,難以規劃建築,不符使用經濟功能。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丙、上訴人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三丙案或附圖四丁案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子○○之訴訟代理人己○○不常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偶爾工作時才來住。上訴人乙○○分哪一部分均可。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戊○○、丙○○各三○三○分之一一九,上訴人丁○○三○三○分之四四二,上訴人乙○○三○三○分之一一五,上訴人辛0000000分之二三九,上訴人子○○三○三○分之二四一,上訴人庚○○、甲○○三○三○分之一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屬建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如附圖一戊案所示。
(二)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二五二地號土地之地界上有約三、四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延伸至鄰地二七0地號土地上,其餘部分為田地。而二七二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田地,非既成道路,無法作為建築線。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並聲請履勘及囑託測量。
(二)於本院提出分割方案圖、現場圖。並聲請囑託繪製複丈成果圖。
戊、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闡示:「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子○○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該上訴行為自形式觀察,為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辛○○○、甲○○、丙○○、戊○○、庚○○、丁○○、乙○○,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為上訴人子○○上訴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辛○○○、甲○○、丙○○、戊○○、庚○○、丁○○、乙○○。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之一人或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起訴狀記載上訴人子○○之住所為桃園縣觀音鄉 大堀村 下大堀一六九號。上訴人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己○○到庭,所提出之委任書記載上訴人子○○之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己○○之住所為同鄉大堀村一六九號。原審向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下大堀一六九號送達同年七月六日勘驗通知書予上訴人子○○,由訴外人王派糧代收,惟原審同時送達訴訟代理人己○○,公文封誤載為「觀音鄉大理村一六九號」,遭郵務士以「查無此村里街路名稱」為由退回,屆期己○○仍到場。原審再向「觀音鄉大理村一六九號」送達同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訴訟代理人己○○,經郵務士送至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下大堀一六九號,仍生送達效力,己○○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到場。原審復向「觀音鄉大理村一六九號」送達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勘驗通知書予訴訟代理人己○○,遭郵務士以「查無此村里街路名稱」為由退回。其後原審諒係發現地址有誤,於公文封登載正確之地址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下大堀一六九號,再向訴訟代理人己○○送達同年五月九日勘驗通知書、六月七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九十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郵務士因不獲會晤己○○,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以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有委任書、送達證書、公文封附於原審卷可稽。則上訴人子○○或訴訟代理人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瑕疵可言。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戊○○、丙○○各三○三○分之一一九,上訴人丁○○三○三○分之四四二,上訴人乙○○三○三○分之一一五,上訴人辛0000000分之二三九,上訴人子○○三○三○分之二四一,上訴人庚○○、甲○○三○三○分之一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屬建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其中上訴人庚○○、戊○○之被繼承人王興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庚○○、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經其二人提出繼承系統表、五八頁、第一九九頁)。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特定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特定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可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原判決諭知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丙案,其中劃歸道路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上訴人乙○○屬意之附圖四丁案所示B部分亦劃歸道路(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子○○以外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惟查,原審履勘現場,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共有人使用狀況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六,顯示現狀並不存在上開道路,無從認為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可不經當事人同意,逕自劃分該特定部分,並創設新共有關係。且上訴人子○○於本院表明不願接受丙案,上訴人辛○○○、甲○○、丙○○、戊○○、庚○○、丁○○表明不願接受丁案。揆諸前揭說明,丙、丁案顯然違反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無可採用。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公平原則、經濟效用、與鄰地間之聯絡等情狀,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故共有人於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有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並非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約定,分管之現狀固非不得作為法院裁判分割時斟酌之原則之一,但並非唯一。查:
(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桃園縣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另依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9082818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十三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作為經環境保護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所規定管制標準之製造加工業小型工業設施,其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比較附圖一戊案及附圖二辛案,戊案之分割方式,兩造分得部分較為方正,不致有辛案所示上訴人甲○○、丙○○、戊○○、乙○○縱深過短,不利將來興建地上物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僅藉由東南方之鄰地同段二五三地號道路用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其他方位或與水溝,或與第三人所有田地相鄰,與公路無直接之聯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圖為憑。上訴人子○○抗辯:相鄰之同地段二七二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而依建築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原則上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經查,辛案導致上訴人辛○○○、甲○○、丙○○、戊○○、庚○○、丁○○分得部分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且無法臨建築線。戊案雖亦有上訴人辛○○○、甲○○、丙○○、庚○○、丁○○、乙○○分得部分,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及不臨建築線之情形,然上訴人辛○○○、甲○○、丙○○、戊○○、庚○○、丁○○及被上訴人均同意提供附圖一所示A1、C2、C3、F1、G1、H1、I1部分,作為彼此通行之用,可解決袋地之困擾。且上訴人辛○○○、甲○○、丙○○、戊○○、庚○○、丁○○均接受戊案。另比較上訴人乙○○屬意之丙案與戊案,其分得部分所差無幾,其又不堅持分得位置,應可認為戊案對其並無不利。故堪認戊案較辛案更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分割後兩造亦不致發生衝突。
(三)上訴人子○○陳稱:王年夏、王過枝兄弟於五十六年前向系爭土地原地主莊新通、莊田貴兄弟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原坐落一品字型三合院,經子孫長期增建、改建形成附圖六所示現狀,並由建物使用人依使用位置,各自向原地主購買基地應有部分,再由兩造各別繼受使用迄今,即附圖五所示編號一由被上訴人繼受莊田貴之占有,編號二由上訴人乙○○繼承王年夏之長子王興倉之占有,編號三由上訴人丁○○繼承王年夏之次子王興強之占有,編號四由上訴人戊○○、庚○○繼承王過枝之三子王興玉之占有,編號五、六由上訴人甲○○、丙○○繼承王過枝之次子王興全之占有,編號七係王過枝之四子王興五轉讓其兄王興能,由其長媳即上訴人辛○○○購地後繼受占有,編號八係王興能之次媳即上訴人子○○購地占有,並於六、七年前出資一百多萬元在其上改建如附圖六所示A部分鋼筋水泥農舍,編號九屬作為道路及曬穀場等語,業據上訴人子○○提出照片為證,並為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兩造間存在分管契約。惟附圖六顯示各該房屋坐落位置,未能充分使用系爭土地,並有礙空地之開發利用。且B至L部分均為日據時期土造或磚造之老舊一層房屋,目前只有上訴人乙○○居住其中,其未堅持按房屋占有現狀分割;A部分亦為一層房屋,據上訴人乙○○陳稱上訴人子○○之訴訟代理人己○○偶爾工作時才居住其內,上訴人子○○亦自認於農耕期間居住使用A部分房屋,平日充作倉庫、農舍,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0四、一七六頁、本院卷第九一、一二八頁)。堪信各該房屋之經濟效益及使用頻率不高,如能拆除後重新規畫建築,對原分管之人不致產生重大損害,反而能充分利用土地,提升其經濟價值及效能,兩造均可從中得利。故上訴人子○○堅決要求按照分管契約定分割方法,實欠缺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公平原則、經濟效用、與鄰地間之聯絡等情狀後,認為按附圖一戊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又戊案中上訴人戊○○分得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多出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庚○○分得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少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分得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少二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分得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少二平方公尺;上訴人辛○○○分得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少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丁○○分得部分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少八平方公尺,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本應由上訴人戊○○以金錢補償分得面積較少之人。惟上訴人辛○○○、甲○○、丙○○、庚○○、丁○○均表示拋棄補償請求權(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本院自無酌定補償金額之必要。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且法院本於職權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在下級審因分割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上訴,上訴審如廢棄原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形式上仍應認上訴人勝訴。綜上論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戊案分割,原判決按附圖三丙案分割,應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雖未採用上訴人子○○抗辯之分割方法,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吳美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