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開第二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附表壹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開第二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係在航空公司工作,無時間管理股票,因被上訴人曾說渠
買過股票,操作金額很大,有重大獲利,經驗豐富,乃將錢交被上訴人操作股票,被上訴人並曾帶伊至設於桃園火車站前富隆證券公司及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證券公司。
伊每月薪資五萬元,省吃儉用存錢,豈有可能平均每月給被上訴人十萬元花用。
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分手,分手後伊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
,且伊係於法院調出被上訴人之股票買賣資料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未幫伊購買股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稅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分手後,上訴人為討回供伊花用之款項,夥
同流氓不斷至伊住家、公司、未婚妻家中騷擾、貼單、噴漆、恐嚇,致伊父不勝負荷,生病厭食而於八十九年過世,伊母及弟因恐懼一再搬家,伊未婚配偶更因之流產,終生不孕。
上訴人夥同訴外人 李榮彬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伊事務所,強迫伊開立本票未果
而與伊發生爭執,竟向警謊報遭伊暴力相向,李榮彬並向本院刑事庭偽證,致伊遭判刑。
兩造交往期間,伊無工作,全由上訴人支應金錢生活,上訴人所給付伊之一百五十
八萬六千元並非為委託伊買股票而交付,實係伊要上訴人付生活費,上訴人即為支應。
兩造交往之前,伊曾購買股票,但已全數賣出,而於交往期間,伊曾將上訴人給予之生活費節餘二十萬元購買股票,但非受上訴人委託購買。
上訴人與伊交往期間若欲購買股票,可自行以電話下單購買,無須透過伊。
伊認識上訴人之前就有購買股票,在認識上訴人後已將之前所買股票處理掉,而認
識上訴人之後投資的二十萬元是上訴人給伊零用的,伊湊齊後拿去買股票,並非向上訴人借的。
男女交往,並無法律規定應給對方金錢數額,亦無規定所受金錢應如何使用,伊無
返還交往期間收受金錢義務,且上訴人除薪水收入外,尚有餘力跟會,足見資力甚豐。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伊因買期貨而將錢輸光,與在原審法院所陳述者並不相同。
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分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越法定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照片八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刑事卷宗。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向伊詐稱可代伊操作購買股票獲利,致
伊先後匯款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購買股票,惟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代伊購買股票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述金錢及自匯款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元及利息,而擴張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元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給付伊生活費而交付金錢,並未委託伊購買股票,該金錢已經花用,縱兩造分手,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且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並無工作。
㈡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曾多次匯款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於前揭匯款時間內,僅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購買「復華」、「興票」兩
種股票,且所購買數量有限,並未曾交易「長億」與「東陽」股票。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交往前即有以家中資金三百萬元從事股票交易。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係在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聯航空)擔任空服員職務,年所得約為五十餘萬元,並曾對外標會。
㈤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曾前去宇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擔任經
理職務,而上訴人曾偕同訴外人李榮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前去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上開匯款。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電匯轉帳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是否係供應被上訴人生活費用?⒈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分手,交往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工作
收入,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自慶豐銀行匯款二十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並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匯款二十萬元、同年四月七日匯款二十五萬元、同年五月五日匯款十萬元、五月十九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北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電匯及轉帳之匯豐商業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轉帳帳號明細等可憑(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一五至二一頁、二六及二七頁、原審卷二三頁以下),亦經原法院向上開銀行查詢被上訴人所設帳號屬實,有各該行覆函可憑(原審卷四九至五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仍在瑞聯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年收入約五十餘萬元之事
實,有上訴人之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本院卷四六至四九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資力足以供養伊,亦自承上訴人另參加互助會籌款交付予伊等情(見本院卷五七頁被上訴人答辯狀),顯見上訴人係以自己工作所得及參加互助會負債所得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男女交往期間,因經濟能力有所差別,經濟環境寬裕者資助較差一方之生活所需或提供資金供其開創事業,時有所見,亦符情理,惟上訴人並非富有,仍須工作維生,於兩造交往期間之年收入僅約五十餘萬元,豈有能力隨時應被上訴人要求供給生活費用,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十萬元、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匯款二十萬元、同年四月七日匯款二十五萬元、同年五月五日匯款十萬元、五月十九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如前述,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不到一個月期間內匯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五月十九日,不到二個半月期間內匯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顯然超過日常生活開支所需,且上訴人前述匯款日期間距並非固定或相近,其中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間,長達近四個月未曾匯款,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甫匯款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其週期或數額均非固定,實難認係生活費用所需。被上訴人辯稱:於兩造交往期間,伊無工作,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供給,伊需要時,即向上訴人索取,上訴人即為供應云云,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前述匯款並非為供被上訴人生活所需費用而為給付之事實,非不得採信。
㈡上訴人前述匯款交付款項之目的?⒈上訴人於兩造交往之前,曾以家中資金約三百萬元買賣股票,於兩造交往期間,曾
以二十萬元買賣股票,兩造分手後,曾任職宇峰公司為經理,如前述,而宇峰公司係以股票投資建議為專業之投顧公司,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被上訴人名片附卷足考(原審卷二一、六一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熟捻股票交易,應非不可採信。
⒉兩造分手後,上訴人曾偕同訴外人李榮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前去被上訴人所任
職之宇峰公司要求返還所匯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看股票存摺,被上訴人則稱已把股票賣掉有二百萬元,無法一次清償,欲成立和解,而簽發三紙空白本票,但未交付即不歡而散等情,已經李榮彬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罪行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偵查卷一三頁、原審卷二○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夥同李榮彬向伊要債事實,雖否認李榮彬其餘證詞,辯稱李榮彬係暴力討債份子,惟未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於任職電動玩具店副理期間與上訴人認識,不久即無工作,雖部分生活費用由上訴人資助(詳後述),惟被上訴人為男性,於待業期間亟需親朋好友協助就業或創業,應屬常情,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前已有買賣股票經驗,亦自承於交往期間仍在買賣股票,則其以曾有買賣股票經驗要求交往中關係親蜜之女友出資代為購買股票獲利,以為兩造將來共同生活之經濟基礎,核與社會經驗並無不合,李榮彬前述證詞,應非不得採信,而上訴人當時任職空中服務員,前述匯款金額均為整數,性質上亦非供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如前述,參酌李榮彬前述證詞,上訴人主張伊因另有工作,無暇買賣股票,聽從被上訴人所言而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應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後,除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三
日止買入復華及興票股票,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將上開買入股票全數賣出,買賣金額各二十餘萬元外,其餘款項並未投資股票等情,有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證九一監字第一七五號函所附被上訴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交易明細表(原審卷八一至八三頁)可憑,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並未將上訴人交付款項買賣股票,而係用以吃、喝、嫖、賭等語(見原審卷六七頁),被上訴人除前述二十餘萬元外,未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股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從未要求察看股票存摺或對帳,且所匯款數目均為整數
,非依各該股票之交易價格交付,顯見該等匯款並非為買賣股票而交付云云。然兩造當時交往親蜜,被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自承「我叫她(即上訴人)匯她就匯」(見上開調偵字第一0七號卷第一八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係因兩造當時交往狀況對被上訴人頗為信任,對被上訴人要求匯款買賣股票金額未加深索,即依被上訴人要求一再匯款轉帳,此種基於男女感情之信任,而於交往期間聽信一方之言即為匯款而未要求察看實際投資所得等事實,世所恒見,尚難因此而認上述匯款非為股票買賣之投資。
⒌被上訴人以其熟稔股票買賣為由,致使上訴人陸續匯入前述一百四十萬元,除於前
述短暫期間內買賣約二十萬元股票外,將該一百四十萬元(包括前述股票出售後所得)吃、喝嫖、賭殆盡,顯有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之意思,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罪嫌,本院刑事庭亦為同樣認定,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事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詐欺所得一百二十萬元,應係計算錯誤),已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屬實,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前述匯款,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代為買賣股票為由詐欺而交付金錢,則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其所受損害為金錢之交付,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同額之金錢,而上訴人請求自匯款翌日計算利息,尚無不合。而上訴人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匯款二十五萬元、同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如前述,上訴人於擴張及變更聲明狀記載該二十萬元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匯款,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匯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匯款金額為三十萬元,應屬誤載。
㈣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要旨揭諸甚明。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分手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上訴人請求權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就何時知悉被上訴人所稱代購股票係詐術乙節,業已陳稱伊係於法院調得被上訴人股票交易資料時始行知悉,因伊無法調取該等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且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聲請事實係主張「聲請人因投資股票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分別匯入債務人之帳戶共計一百四十萬元,未料債務人未經允許擅將聲請人所有股票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全數變賣所得二百萬元」,有原法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四一五七五號支付命令卷可參,足見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仍不知被上訴人並未代為購買股票之侵權行為事實,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偕同訴外人李榮彬前去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並於六個月內隨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尚難信實。
㈤上訴人超過前述匯款金額之性質?
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另匯款二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另匯款四萬五千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另匯款六千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表可證(依該匯款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所匯款項除前述一百四十萬元及本項七萬一千元外,尚有其他款項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惟兩造交住期間花費大部分係上訴人支付,為兩造所不爭,上述小額匯款,被上訴人否認係購買股票之用,而該等金額如係作為投資購買股票之用,顯然金額過低,性質上應係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生活開銷或二人共同花用,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認此等小額款項尚非被上訴人施行詐術所得,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亦係被上訴人詐欺所得,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代伊購買股票為由,致使伊受騙而交付一百四
十七萬元一千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為可採,超過部分,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該等款項均係上訴人贈與供伊生活所需云云,為無可取。又上訴人附表二所示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匯款二十萬元,實係同年月二十四日之匯款,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匯款二十萬元,實為二十五萬元,同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三十萬元,實為二十五萬元,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暨自匯款翌日即附表一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金額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併同該部分金額擴張之利息請求予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聲明部分,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表一┌──────────┬──────────┐│金額│利息起算日│├──────────┼──────────┤│二十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一十萬│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三十萬│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萬│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萬│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一十萬│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三十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附表二┌──────────┬──────────┐│金額│利息起算日│├──────────┼──────────┤│二十萬│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一十萬│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三十萬│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二萬│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四萬五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萬│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萬│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一十萬│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三十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六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