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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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0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邱美 足上訴人 邱陳冰 訴訟代理人 邱美足 被上訴人即 張裕亘 上訴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純珷 共同劉明鏡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邱美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張裕亘、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邱美足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美足其餘上訴駁回。
邱陳冰、張裕亘、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張裕亘、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邱陳冰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邱美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美足上訴部分,由張裕亘、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邱美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陳冰上訴部分,由邱陳冰負擔;第二審關於張裕亘、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美足(下稱邱美足)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邱美足部分廢棄。
⒉右開廢棄部分,張裕亘、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邱美足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㈡答辯部分:
⒈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張裕亘之過失,被害人 邱芳柔 並無與有過失。依 台北市 政府
交通局覆議結果,非認被害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必然亦有過失,原審逕認被害人應負過失達百分之三十,亦乏依據。況系爭車禍經送國立交通大學再行鑑定,亦研判張裕亘駕駛營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可證本件事故應完全歸責於張裕亘。
㈡原審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扶養費計算基
礎過低。為符合每人每年實際必要支出,應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結果為被害人對邱美足應負擔之扶養費計算基礎,即至少應以八十七年每人每月消費二萬九百六十三元,即每人每年消費額為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為計算基礎。而邱美足因此事故,精神受有過度壓力,並曾導致內分泌極度失調,身心嚴重受傷,為此請求提高慰撫金之賠償。至於殯葬費用,原審所剔除者,核均依台灣之葬儀習俗所為之正常安排,難認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刑事判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10000896號函、照片、刑事補充告訴狀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函調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統計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
乙、上訴人邱陳冰(下稱邱陳冰)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陳冰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邱陳冰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邱美足因系爭事故,多年來身心受創,健康甚受影響,無法工作,而邱陳冰年事已高,亦因系爭事故傷心難過跌斷大腿,目前主要靠邱美足唯一妹妹 邱美雲 照顧,邱美雲亦無法出外正常工作,是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亦應對邱陳冰予以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為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下稱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右開廢棄部分,邱美足、邱陳冰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害人邱芳柔倒地被輾壓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之路中靠右邊,其身体係俯臥,呈
向前彎曲狀,腳朝東東南,頭朝北北西,與車道約成一六0度交角。依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及被輾壓後之形狀及受傷情形以觀,不管大客車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或是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均不可能會如是輾壓到被害人,並使被害人造成左側頭頸骨、下顎、肩胛骨受輾壓,致頭骨破碎、頸部脫離之傷害。況被害人之左側頸部有廣面性擦挫傷,有九公分寬之妊娠紋,該九公分寬之所謂妊娠紋實係遭車輛輾壓後所造成之傷痕。依其倒地與道路之一六0度之交角,並其受傷之位置,及其係俯臥左頸部朝上右臉頰朝下之情況下被輾壓之結果,竟顯示出被害人之外傷輕微,足證被害人係遭機車輾壓而過。否則以大客車有十餘公噸之重量,被害人不可能僅有輕微外傷。至於刑案法醫中心鑑定雖認被害人係遭大型公車由被害人左側頸部半輾壓致頭骨破碎及頸部脫離,與實情不符,其應係遭重型機車依受傷之角度完全輾壓而過所造成。鑑定人 孫家棟 法醫師,並未在車禍現場親身目睹車禍之發生,所述死者係由公車擦撞後機車不穩下跌落,遭大型公車由其左側頭部輾壓致頭骨破碎及頸部脫離之死因看法,自有不當。況病理檢查結果,被害人係「左側頭頸部鈍性傷-枕骨脫離併絞鏈式骨折及左下顎骨骨折」其並非「頭骨破碎及頸部脫離」,足證原審引用法醫鑑定脫逸死因判斷而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為判決依據,自有違誤。
㈡查證人 林士舜 係證稱伊未見到二車擦撞,伊看到公車自內線車道要切到外側車道
,是機車倒地伊才看到,當時現場只有一部公車,伊在公車左側,故未見機車如何倒地,見公車往前開,才看到機車騎士倒地等語。是依林士舜所證內容,顯不足以推論出張裕亘所駕駛之大客車有輾壓被害人邱芳柔。惟原審竟以此論斷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違證據法則。況證人林士舜係證稱其所見之公車與機車間,只有一些小客車、機車在外側車道,公車在內側車道,自不足認定係 張裕旦 所駕駛之大客車肇事。參以林士舜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亦證陳當時為交通尖峰期,有其他車輛行駛其中,更足推翻原審所為不利於張裕亘之認定。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機車有與大客車併行或機車有在大客車右前方行駛之事實存在
,自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可言。事實上依事故發生後機車向左倒地,車頭係逆向朝南,車尾朝北,車身與延平北路平行,且在機車之南方有二條由西南南朝東北北之機車刮地痕(現場圖畫為一條五.四公尺長),刮地痕行向係由外側車道中央靠左位置由左內往右外刮行等情,足證機車係左側受到外力而向左倒滑行相當一段距離,則機車左側車身之擦痕,應係倒地後與地面之刮擦痕,尚非係與大客車之擦撞痕。況機車左後部之藍色擦痕是否為油漆並不明,系爭公車亦無有遭機車刮擦掉漆之情形,且依其刮痕態樣顯示,核係機車與地面刮擦所形成,尚非大客車與機車相擦撞所造成,足證該所謂之藍色應非被告大客車車身之藍色油漆。況大客車車身並無藍色油漆遭擦刮之痕跡存在,而該所謂之藍色又未經取樣送請鑑定,該所謂藍色油漆是否是油漆,及其是否因與他車生有事故而附著,自難以該所謂之藍色擦撞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㈣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綜合研判認本件車禍係張裕亘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云云,容有誤會。蓋該大學依相驗卷照片認機車左把手與大客車右側前門前刮痕高度相符,並認機車左後側左方向燈前留有藍色漆料,及參酌證人 張志輝 、 李宏益 、林士舜證述而為不利於張裕旦之認定,惟查警方比對照片係於案發後,始到二三八號車之停車場於眾多車輛中逐一比對,而予以照相,自難認係大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去刮擦機車,亦無從得知所謂之刮擦痕是否即與被害人機車相刮擦所造成,並無具体事証可以証明相驗卷第五八頁背面下照片之刮痕,確為大客車與機車左把手相刮擦所造成,機車左把手之刮痕應係倒地與地面刮擦而來之刮痕。至於機車左後側方向燈前果留有藍色漆料,惟漆料並不能具体認定係大客車車身之漆料,況大客車經檢驗並未發現車身油漆有遭刮擦之情形。自不足以證人張志輝、李宏益個人主觀意見所陳機車上有藍色油漆云云,即認係大客車與機車擦撞係因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該鑑定自屬可議。況被害人邱芳柔之安全帽依鑑定意見,係指其「左側有明顯自右下往左上之深刻斜向刮痕,且未碎裂、破損。」云云,並進步認「『倘』為本次事故所造成,則研判應係遭車輛部分輾壓,即非輪胎完全滾壓過,而未承受車軸全部重量,致未碎裂、破損,亦使得邱員頭部未碎裂。」,亦不足證明大客車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事,其亦無法認定 邱女 係遭大客車所輾壓。由卷附照片可知安全帽之刮痕係在左側,由左上方向右下方斜向刮擦而來,由此刮痕係斜向由左上之廣粗向右下窄細之態樣,即可証明該刮痕係邱女重跌倒地刮擦柏油路面所造成,交通大學鑑定意見稱安全帽刮痕係自右下往左上斜向刮行云云,顯與經驗法相違。再由上開鑑定意見第二點之說明,亦可推論邱女有可能遭其他小型車輾壓致死可能,則其結論又謂「大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顯屬可議。
㈤縱認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喪葬費用部分,就有
關解剖車費一萬元部分,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且未核實審酌,自有未當。另邱美足於事發時為四十八歲又二個月零二天大,其正值盛年,非無謀生能力。再其有價值近千萬元之不動產房地可供其出租收取租金維生,是其亦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其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且原審計算式,亦不知其中17.00000000之數據如何而來,縱認得請求,亦應依勞動者六十歲屆齡退休時始可請求,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至於慰藉金部分,原審未妥予調查,即准予一百八十萬元之超高額慰藉金,實有未當。
㈥邱美足主張扶養費計算應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每月每人二萬零九百六十三元為計算基礎,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為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九號張裕亘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卷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0八號相驗卷、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第二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邱美足、邱陳冰起訴主張:張裕亘係欣欣客運公司二三八號路線駕駛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段七十五號前,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適有邱芳柔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張裕亘所駕駛之前開大客車右側前車身處,為前開大客車右側車身車門前方與車頭間某處擦撞機車左後車身,以致人車倒地,邱芳柔並為前開大客車右前輪輾壓,造成邱芳柔左側頭、頸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後當場死亡,邱芳柔為邱美足之女、邱陳冰之孫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連帶給付邱美足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五十六萬元、扶養費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共計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連帶給付邱陳冰扶養費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欣欣客運公司與張裕亘應連帶給付邱美足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邱美足其餘請求及駁回邱陳冰全部請求。嗣邱陳冰、欣欣客運公司、張裕亘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邱美足亦就其敗訴部分於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七元範圍內聲明不服)。
二、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則以:張裕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伊所駕駛之大客車未與邱芳柔之機車有刮擦情事,現場證人林士舜亦未目睹係何車輛擦撞邱芳柔所騎乘之機車,另依被害人邱芳柔人車倒地之位置及形狀,及邱芳柔係傷於左側頸部及被輾壓寬度為九公分等情以觀,大客車之右前車輪(輪寬十八公分至二十公分),或後車輪均無可能輾壓到被害人之頭頸部,況大客車前後輪間亦均設有防止捲入車底之欄杆裝置,且經檢驗並未發現車身油漆有遭刮擦之情形,自不足以證人張志輝、李宏益個人主觀意見所陳機車上有藍色油漆云云,即認系爭車禍乃因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機車所致。又被害人邱芳柔之輕機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事實,其亦與有過失。至於邱陳冰係被害人邱芳柔之祖母,而對邱陳冰負扶養義務者,應係其女即邱美足,尚非其孫女邱芳柔,是 邱陳冰主 張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即無理由。另邱美足主張扶養費部分,其非不能維持生活,應不得請求,且其已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補償基金一百二十萬元,故此部分之金額,亦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又有關殯葬費之支出,因收據與各項明細總額不符,顯涉虛偽,非屬殯葬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邱美足、邱陳冰主張裕亘係受僱於欣欣客運公司,於前揭時地,張裕亘曾執行職務即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處,而被害人邱芳柔騎乘上開機車,則因遭受撞擊及遭輾壓致左側頭、頸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後當場死亡,而伊等分別為邱芳柔之養母及祖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年偵第一六八二、二0四八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六、七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七)高檢醫鑑字第0一二二號鑑定書(下稱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三頁),復為欣欣客運公司、張裕亘所不爭執,是邱美足、邱陳冰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邱美足、 邱陳冰復 主張邱芳柔之死亡係因張裕亘之過失所致等語,欣欣客運公司、張裕亘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車禍是否因張裕亘之過失所造成?如有,邱芳柔是否與有過失?㈡邱美足、邱陳冰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固辯稱大客車並未與機車擦撞,依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受傷
部位,難認係大客車肇事,且機車左側車身明顯擦痕,應係倒地後與地面之刮擦痕,而非與大客車之擦撞痕,所謂機車後部擦痕處有明顯藍色油漆附著,該藍色油漆究否為油漆,或係機車本身之深藍色漆遭刮地後顯現出所謂之藍色,無法確知,證人張志輝、李宏益警官所證係其主觀上之懷疑及無根據之推測言詞,不得供為證據;另證人林士舜所為證言,亦不能證明張裕亘有過失;再法醫中心鑑定書、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均不足證明張裕亘有肇事云云。
㈡查張裕亘經警循線查獲後於警訊中初次即供稱:當時(即肇事時)有一部機車(
即邱芳柔所騎乘機車)自伊右後車車身刮擦不知那個部位,伊之即由後視鏡看去,見機車與人均倒,伊立即靠右停車,見那人手腳都在動,伊認為並無大礙,為那人安全,故而在附近打電話打一一九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所附上開刑案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卷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張裕亘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卷全卷閱明屬實,顯見張裕亘所駕大客車確有撞擊邱芳柔所騎乘之機車。
㈢嗣張裕亘於上開刑案中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次鑑定時,亦到會陳稱
:伊駕駛沿延平北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外側車道,因有路邊停車,伊正準備切換至內側車道時,聽見伊車右後方有聲響,伊自右後後視鏡看去,即靠右側停車並打電話報警等語,亦為張裕亘所是認,則觀諸被害人邱芳柔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擦痕,且該機車後部擦痕處有明顯藍色油漆附著,張裕亘所駕駛之公車車身為藍色乙節,有該機車、公車照片及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補充表在卷可稽(附於上開相字卷可參),參以證人林士舜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證稱:肇事車輛係二三八路公車,不知車號,其未目睹二車擦撞,其在公車左側,所以未看見機車如何倒地,看見公車往前開,才看見機車騎士倒在地上,當時現場僅有肇事公車一部,未有其他公車等語(上開第一審刑案卷第四一頁及反頁),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承辦員警張志輝於第一審刑事庭審理所證稱當時係懷疑張裕亘為肇事者,故請其回去偵訊,據稱其前方有九號公車,亦去查證,但該公車司機稱並未看到機車,經其反覆偵訊,張裕亘始稱渠聽到渠右後車身有擦撞聲音,比對車身時其亦有去,但依其懷疑應是右前頭擦撞,而事後因多日下雨,公車與機車擦痕已不明顯等語(見上開刑案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反頁),依張裕亘、林士舜、張志輝彼此所供相互印證對照已足認定張裕亘所駕公車確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致肇本件事故。
㈣又據張裕亘於警訊中亦稱,當時係因前方有車,因有路邊停車及前方長安西路口
有右轉車流影響,其欲準備切換至內側車道等語,此有張裕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即處理警員李宏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其發現機車左側手把部分之塑膠把手有新刮痕,與公車右前車頭反光片上方有相符刮痕,故認定機車左手把與公車車前頭刮擦,機車車身與公車右側車頭到車門間之車身擦撞,高度經比對後相符等語(見附本院卷外前揭本院交上更㈠刑事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參以營業大客車車速本較機車為快,及機車後部擦痕處之藍色油漆附著位置等事實研判,被害人邱芳柔所騎乘之機車位置,於肇事前應係於張裕亘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前段之右側車身旁同向行駛,且因張裕亘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冒然切換至內側車道,加以其車速本較機車為快,致大客車右側車身車門前方處擦撞邱芳柔之機車,邱女人車倒地後,隨即再為該大客車右前輪輾壓,造成邱芳柔左側頭、頸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後隨即當場死亡無訛。
㈤另擦挫傷非一定緣于尖硬之物造成,輸胎等有彈性之物和重量亦可造成,且自被
害人係俯臥以觀,其被公車右輪壓到左側頭、頸部而不壓到右側,非無可能,應係公車非整個車輪跨越過被害人,且除頭部左側及顱骨骨折,被害人亦有左側肩胛骨脫位和左上肢皮下瘀血,非僅壓過頭部等情,亦據法醫中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10000869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甚明,有該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及附卷外本院上開交上更㈠刑事卷),而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再行鑑定結果,亦判認系爭車禍係「張裕亘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四頁),益徵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所辯依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受傷部位,難認係大客車肇事,且機車左側車身明顯擦痕,應係倒地後與地面之刮擦痕,機車後部擦痕處有明顯藍色油漆究否為油漆,無法確知,證人張志輝、李宏益所證係其主觀上之懷疑,不得供為證據;另證人林士舜所為證言,亦不能證明張裕亘有過失;再法醫中心鑑定書、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均不足證明張裕亘有肇事云云為辯,委無可採。
㈥至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雖另辯稱,目擊證人林士舜並未確定被害人邱芳柔係為
張裕亘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張裕亘既於警訊時即自承見被害人機車刮擦伊公車,應認證人林士舜所證稱見公車通過後,旋即看見機車已倒地等語及前開法醫中心鑑定被害人係遭大型公車輾壓之鑑定結果以觀,被害人邱芳柔確為張裕亘所駕駛之大客車輾壓等情,應可認定,其徒以證人林士舜未目睹擦撞等語置辯,應無足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張裕亘駕駛前開大客車未注意與被害人邱芳柔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且變換車道時又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張裕亘因前開過失肇禍,致邱芳柔死亡,其過失與邱芳柔之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六、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裕亘為欣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張裕亘於執行職務時駕車過失擦撞邱芳柔,致邱芳柔因此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邱美足、邱陳冰分為邱芳柔之母親及祖母,依上開規定,請求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二人就該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邱美足部分:
⒈殯葬費部分:
邱美足主張為其女邱芳柔支出殯葬費用五十六萬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二號卷第七頁)、支出明細影本八紙(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四頁)為證,雖足認邱美足確有為邱芳柔支出殯葬費,然就數額部分,則為欣欣客運公司、張裕亘所否認,辯稱依台北市平均標準,喪葬費為二十萬元即已足,並提出剪報影本為憑(見本院第八一頁)。惟查所謂殯葬費,應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而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依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定之。經本院核閱前開收據金額雖為五十六萬元,然依各項明細加總之支出費用實係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五十二萬二千元),並審酌被害人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死亡時年僅十九歲,為高職畢業等情,認就其中禮堂門前花牌七千五百元、花海三萬六千元、國樂社一萬二千元、毛巾五千元、三牲祭品一千五百元、香煙二百五十元、洋房一萬零五百元、金銀山三千元、金童玉女三千元、汽車四千五百元、電冰箱二千五百元、電視機二千五百元、冷氣機二千元、洗衣機三千元、電話一千五百元、錄放影機二千五百元、普桌點燈第一至第三年六萬元、車資、汽水、餐飲二萬元、解剖車費一萬元、核非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全程代付小費八千元、手續小費二千五百元支付對象及用途不明,共計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範圍內之各項喪葬費用之支出,依被害人身分、地位,併參酌本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認該等支出堪屬合理且必要。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辯稱二十萬元已足云云,尚不足憑,應認邱美足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殯葬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扶養費部分:
①查邱美足為被害人邱芳柔之母,邱芳柔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年
,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成年時起,即已具有扶養能力,對邱美足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次查邱美足名下雖有房屋乙棟出租,惟該屋尚有七百餘萬之貸款待償,且須負擔扶養其有輕度肢障之母即邱陳冰之責,邱美足本身復有心律不整之疾病等情,有誠泰銀行授信戶貸放明細查詢單、礙手冊、診斷證明書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一二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卷可參活非虛,自得主張扶養費之賠償,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辯稱其非不能維持生活,且應自六十歲起始得請求云云,要不足採。
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加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時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事實,應依個案而為認定。查邱美足固主張應依據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結果為被害人對邱美足應負擔之扶養費計算基礎云云,然受扶養權利者所得請求之扶養程度,須斟酌受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等情,已如前述。則參酌其尚有房地,而其女邱芳柔為高職畢,任便利商店店員,薪資難認為高等情,併其於原審時亦主張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賠償標準(見附民卷第三頁),應認以八十六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即七萬二千元,作為邱美足得請求法定扶養費之給付標準為適當。
③查邱美足為000年00月0日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害人邱芳柔
成年時為四十九歲又十七日,且除邱芳柔外,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而依內政部編製之八十七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三十一點零九年,是其主張得受扶養二十九年乙節,堪認可採。則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所請求之金額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核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72000x18.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邱美足主張受有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範圍內扶養費之損害,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邱芳柔為邱美足之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近成年,因張裕亘駕車肇事致死,使邱美足遽逢喪女之痛,自足認其因系爭車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審酌邱美足為商職畢業,曾念外文系,開過自助餐、現有房屋乙棟,為賣掉鄉下農家所購,仍有房屋貸款,被害人則係在福客多便利商店上班,十信高職畢,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邱美足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邱美足主張慰撫金額過低,尚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邱美足於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三百一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
㈡邱陳冰部分:
邱陳冰為被害人邱芳柔之祖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邱美足及邱芳柔固均為其扶養義務人,惟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同有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時,以親等近者為先,故邱陳冰既尚有親等較近之扶養義務人即女兒邱美足、邱美雲等人,且其亦未舉證該等扶養義務人有何未能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僅泛謂邱美足無力工作、邱美雲因照顧邱陳冰無法外出工作云云,是其請求因邱芳柔死亡而受有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扶養費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張裕亘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且自現場圖以觀,邱芳柔之機車係位於外側車道,堪認其駕駛機車行駛,並未逾越車道,且以公車體積之大及機車體積之小,則於公車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實難謂亦難期邱芳柔有何未保持注意併行間隔之過失,是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尚乏依據。至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係就二種可能之肇事情形為答覆,尚不足認被害人有過失可言。
八、查邱美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一百二十萬元,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二十萬元有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復為邱美足所是認,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予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邱美足可向請求之金額扣除一百二十萬元後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從而,邱美足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邱美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邱陳冰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邱美足、邱陳冰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乃原判決僅判命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邱美足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邱美足其餘亦應准許之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之請求則予駁回其訴,自有未洽,邱美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邱美足應予准許部分,為欣欣客運公司、張裕亘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另就邱美足、邱陳冰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乃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邱美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邱陳冰、張裕亘、欣欣客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陳冰不得上訴。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裕亘、邱美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