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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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王敏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五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己○○無罪。
事實
一、戊○○並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五六之二六及二四之二及五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及甲○○○及 洪榮生 名下之他人土地,均非其所有,且上開土地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經前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山坡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向不知情之丙○○謊稱欲於上開土地前方之海邊沙地種植西瓜,需闢農路,請丙○○在系爭土地上填土開闢農路,丙○○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晚間七時許及同年月廿八日晚間九時許,以挖土機一輛,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鋪路等工作,而予以竊占使用,並由丙○○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廿八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薪資聘僱不知情之己○○,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處之淡金公路路旁,負責清洗傾倒廢棄物後離開之大卡車輪胎,及淡金公路路面上之大卡車輪胎泥痕,再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大卡車司機載運二、三十台營建廢磚塊、廢土等廢棄物,擅自傾倒於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處之淡金公路旁當場查獲丙○○、戊○○,又於翌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己○○,並分別開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處以罰鍰後報警處理,因戊○○在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二九地號土地堆積土石,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至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政府告發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夜間七時許,在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五六之二六、二四之二、五六、五九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五六之二六、二四之二、五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傾倒、整理營建廢磚塊、廢土等情屬實,被告戊○○除否認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五六之二
六、二四之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外,亦供認上情不諱,惟均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旱二九(A)斜線部分(下稱系爭二九(A)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伊所傾倒,伊係受僱於戊○○,僅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在系爭五六之二六、二四之二、
五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整地鋪設農用便道,並非傾倒廢棄物,亦未致生水土流失,且伊不知系爭土地係公告山坡地,亦不知為公有及他人所有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渠與丙○○是合夥種西瓜,渠僅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在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五六地號(下稱系爭五六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其餘渠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被告己○○則供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廿八日受僱於被告丙○○,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處之淡金公路路旁,負責清洗傾倒廢棄物後離開之大卡車輪胎,及淡金公路路面上之大卡車輪胎泥痕等情不諱,惟亦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僅單純受雇主丙○○之指示工作,至於該工程有無申請核准、地主係何人等事項,其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未經系爭五六之二六、二四之二、五六、五九之一地號地主同意,以欲在上揭土地前方之海邊沙地種植西瓜,需開闢農路為由,僱請被告丙○○在系爭土地內傾倒及整理營建廢磚塊、廢土而予以竊占使用,並為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處罰鍰之事實,除據被告丙○○、戊○○供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人即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二四之二、二九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代理人 蘇寬榮 、證人即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乙○○、丁○○、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警員 李憶周 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所開具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份、查報照片十幀為證,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環署督字第○○五一四二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僱請不知情之被告丙○○所傾倒之營建廢磚塊、廢土係屬廢棄物,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至廿八日至系爭土地整地,共傾倒二、三十車磚塊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一一七頁正面);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渠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廿八日受僱被告丙○○,負責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處之淡金公路路旁清洗路面及大卡車輪胎,渠在該處工作二天,見到幾十部大卡車傾倒磚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正面)相符;再者,被告丙○○所傾倒廢棄物之來源,係向他人購買而來,此有證人 洪正德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向伊購買十一、二台廢磚塊一次等語,核與被告丙○○、戊○○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傾倒之一、二十台廢磚塊係向證人洪正德購買相符。另被告戊○○於偵查中先供稱係受僱於被告丙○○(前揭偵查卷第七頁),繼則稱係前去現場幫忙(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二頁),復改稱要與丙○○合夥種西瓜(見前揭偵查卷第九四頁)﹔惟本院經被告丙○○同意後將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施以測謊鑑定,被告丙○○就(一)戊○○僅僱其舖設農路﹔(二)其未與戊○○合夥種西瓜﹔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所稱其係受僱被告丙○○、與被告丙○○合夥種西瓜,顯係推諉之詞,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戊○○舖設農路無疑。
(三)證人即當日至系爭土地上取締之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照片,這些係何照片?)事發之前即入內看過即有這些東西。」、「(問:二十七日去現場之前即知有人倒垃圾,但不知何人所倒,而二十七日去時才發現璁澓、根樹在路口?)是。」、「(你看現場時有無見他人在整路?)之前去看時沒有人,所以才拍照讓隊長看。」、「(之前究竟何時?)應是二月份,之前去看時現場即如照片所示,路口有一些建築廢棄物、磚頭。」「(之前是否本來即有路?)是。」、「(知否此路何時有?)這條路常有人去倒垃圾,但抓不到,應該在八十八年十月即有路了。」、「之前去時路口即有人傾倒廢棄物磚塊?)是,常有人在倒垃圾,但很難抓到。」(見偵四六一四號第六六、六七頁)﹔另於原審證稱:「(你照照片,是只在路旁還是有包括裡面?)是包括裡面的,且是在事發前幾天拍的。」、「(事發前幾天為何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事發前三至四天。」(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另證人即老梅派出所警員李憶周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傾倒的那條路是黃土路面,約多長?)約三、四十公尺。」、「(未被傾倒前,黃土路面有多長?)八十八年十二月時,它還是黃土路面。」、「(何時被傾倒東西?)之前裡面有被傾倒過,也有被取締過,黃土路面這邊有被倒過,之前大卡車可以進得去,這次是把黃土路面弄實、弄硬,並沒有弄寬,稽查到當天有鋪二十公尺,到裡面去一段路,查獲當天與檢察官勘驗時,範圍並無不同,現場有被整平過,之前接巡區時,並沒有這麼平。」、「(查獲那天到檢察官勘驗時,有無再去現場看?)有,我們有去巡查裡面,只發現裡面並沒有整平。到檢察官履勘時,現場有被整平。」,核與被告丙○○供稱其僅於前揭時、地因受戊○○之僱傭,而向人購買一、二十台卡車的營建廢磚塊替被告戊○○舖設農路相符。依前述證人丁○○、李憶周之供述,應認被告丙○○供稱其僅於前揭時、地傾倒約一、二十台卡車於系爭土地上,為鋪農路以填實路面等語為可採。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二九(A)地號土地上廢棄物、磚塊等均係被告等傾倒所致,按告訴人所有二九(A)地號土地面積達二七一五‧五五平方公尺,依本院二度實地勘驗結果認該地面積廣大,若在該地傾倒水泥塊、磚塊等廢棄物達勘驗時之狀態,非長久時日無法達成,因此被告丙○○等人為鋪設農路而在系爭五六之二六、二四之二、五六、五九之一土地上傾倒營建廢磚塊一、二十台,實無可能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二九(A)地號土地形成如本院勘驗時所見之狀態。綜合前揭證人之供述,應認告訴人所有二九(A)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磚塊等係於案發前即長久遭受不詳姓名之人傾倒所致,並非被告等所為。
(四)被告丙○○係受被告戊○○以欲種西瓜舖設農用便道為由,僱請其代為舖設農用便道(此點被告丙○○業經本院經其同意後將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戊○○僱其舖設農路乙節並無情緒波動反應,顯示被告丙○○未說謊),雖被告丙○○自承係工程承包業者,有多次承包工程之經驗,其對於工程契約書之是否完備、施工工地之是否合法及工程承包之常規、注意事項,應有所知悉,其受僱於戊○○從事整地鋪設農用道路工作未注意前揭事項,即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廢磚塊雖有過失,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明知為公有或他有之山坡地,猶蓄意傾倒廢棄物之故意。
(五)復查,被告己○○僅係受僱於被告丙○○在案發現場清洗載運營建廢磚塊來傾倒之大卡車離去時因系爭土地泥濘而附著於大卡車上之輪胎泥痕以及因大卡車輪胎上之泥痕污染系爭土地出入口之道路,其僅系單純受雇主丙○○之指示工作,至於該工程有無申請核准、地主係何人等事項,應非被告己○○工作範圍內所需知悉事項,故被告己○○供稱其不知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核准傾倒營建廢磚塊及不知系爭土地部分係屬國有、部分係屬他人所有之私有地堪認屬實。
(六)按水土保持法所定之「水土流失」,係指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亦即有:(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或地下水源涵養﹔石流失﹔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等情形之一即屬之。被告戊○○於上開公有及他人所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之行為是否已經致生水土流失,雖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率技師魏新洵等人一同至現場勘驗,當時證人魏新洵證稱:「(問:依你初步判斷,依你專業,是否導致水土流失?)土壤離開地面即屬流失,天然地面即有流失,依土壤性質、保護情形及地表坡度,依此案地勢平坦,沖蝕量會小,若混營建廢磚瓦不易被水帶走,而土的部分容易被水帶走,而因地勢平坦,較不可能發生深層滑動,但要辨識,要地質土壤資料才可研判,就土壤流失,依現場痕跡判斷,土面坡面無很多泥沙,另並無出現很深的蝕溝,是有舊的開挖面,之前有無問題不知,草已長長,而路尾有水池,有沉砂的功能,但實際如何處理不知。」等語,再細觀台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中所附現場堆積建築廢磚塊、土石之照片十幀、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七十幀、及告訴人代理人蘇寬榮所提照片十七幀,均未見被告戊○○在為營建廢棄物、土石之處理之行為前後,已經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且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在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占用、堆積營建廢棄物、整地之行為已經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均未具體舉證以證明之,綜觀卷內資料及本院兩次現場勘驗調查經過,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戊○○所為已經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七)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又按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八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指定之山坡地,劃定為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範圍,復經臺灣省政府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報奉行政院核定同意列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函存卷可稽,核被告戊○○在公有及他人土地內擅自傾倒廢磚塊、土石,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在他人所有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如前所述,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之行為致使水土流失之結果,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併此敘明。又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丙○○,復由丙○○僱傭同為不知情之被告己○○非法在他人山坡地傾倒廢棄磚塊而犯罪,為間接正犯。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十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罪,其所謂之擅自從事使用,實含有竊佔罪質,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
(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而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對於未依該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上述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處罰,其處罰對象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之人。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即該條係限定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應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方可經營清除處理業務,如非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尚無從申請許可證經營清除處理業務,自更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此與身分犯之概念並不相同,此由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亦可知自然人亦屬同條第二項處罰之主體,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第五三四二號判決),準此,被告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仍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二、按被告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其中將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犯罪,條號改列為第四十六條,並將原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在他人土地上回填、傾倒廢棄物之部分,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朱 李月霞 、洪榮生、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私擅佔前揭國有財產局、李 朱月霞 、洪榮生所有並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五六之二六及二四之二及五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於其上回填及堆置工程廢棄磚土,此部分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戊○○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戊○○、丙○○、己○○共同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被告戊○○雖係未依規定在山坡地內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惟承前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戊○○之行為已導致系爭山坡地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另原判決以被告戊○○非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而依上開文義以觀,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認被告戊○○非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不得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依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第五三四二號判決,其見解顯然有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任意傾倒廢棄物危害自然生態保育及環境維護,犯罪所生山坡地損害面積、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原審對於被告丙○○、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詳加辯明被告丙○○、己○○與被告戊○○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且在公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等行為確已致系爭山坡地水土流失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丙○○、己○○與同案被告戊○○具有犯意聯絡,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其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丙○○、己○○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丙○○、己○○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己○○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前不詳時起,利用晚上時間,以系爭五六地號土地臨淡金公路旁,原有僅長七、八公尺之小泥巴路為起點,傾倒其等向洪正德等人所收受,未經合法處理之工程廢棄物及其他一般廢棄物於附表一所示之區域,進而向內開挖整地,並開挖如附表二所示長約一、二公里狹長範圍之土地,以利於大卡車載運其他未經合法處理之廢棄物,致使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土地遍布磚塊、混泥土、廢鋼筋、木板、玻璃、鐵絲、鐵皮、塑膠袋、塑膠、磁磚、廢土、水泥筒、破布等廢棄物,造成水土流失。另丙○○與戊○○除在現場指揮、收取費用外,丙○○並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工資之對價,僱請己○○,在前揭地段土地臨淡金公路之出入口,負責清洗傾倒廢棄物後離開之大卡車輪胎,及路面上之大卡車輪胎痕,企圖避免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為人發現,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罪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丙○○、戊○○、己○○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證人即當時至系爭土地取締之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丁○○於偵、審中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前即常有人去倒垃圾,但不知何人所倒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證人即當時在系爭土地之臺北縣警察局警員李憶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前有被傾倒廢棄物,也有取締過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均不足以證明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前連續多次傾倒廢棄物之人係被告三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前有連續多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丙○○、己○○依法諭知無罪,戊○○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方式儲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以新台幣為單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地號│所有權人│傾倒廢棄物所佔之面積(平方公尺)│├──┼─────┼───────┼────────────────┤│一│五六│洪榮生│三四五‧九七│├──┼─────┼───────┼────────────────┤│二│五九之一│洪榮生│二七‧九七│├──┼─────┼───────┼────────────────┤│三│五六之二六│中華民國│二五一‧二九││││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四│二四之二│朱 李玉霞 │七0‧九三│├──┼─────┼───────┼────────────────┤│五│二九(A)│朱李玉霞│二七一五‧五五│└──┴─────┴───────┴────────────────┘附表二:
┌──┬─────┬───────┬────────────────┐│編號│地號│所有權人│開挖地區所佔之面積(平方公尺)│├──┼─────┼───────┼────────────────┤│一│二九(B)│朱李玉霞│一一‧六九│├──┼─────┼───────┼────────────────┤│二│三一│洪榮生│六五五‧六六│├──┼─────┼───────┼────────────────┤│三│九之五一│中華民國│三七九‧六三││││管理者: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