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精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以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0、二一二地號土地「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塔。嗣日精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尚欠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日精公司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意將其對買受上開停車塔客戶(包括上訴人)共八十戶之尾款債權,由被上訴人收取,以清償日精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嗣日精公司倒閉解散,又無任何財產可資執行,日精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固曾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停車塔內其中二個停車位(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經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六0三號案實施強制執行拍賣,第六次拍賣最低價額為一百一十七萬四千元(每個車位未逾六十萬元),仍無人應買而流標。嗣再由該院公告刊登新聞紙六個月,亦無人應買。況系爭上訴人所有停車位,僅其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部分(不含停車位建物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該車塔已處於停用狀態,縱有其他經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停車位,其亦顯無拍賣實益至明。被上訴人為保全上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日精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日精公司購買上開停車塔梅棟0號停車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該停車位建物、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接管該停車位。依日精公司與上訴人間銷售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配合日精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一百零五萬元,且上訴人依上開與日精公司所簽訂之銷售合約第六條約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上訴人迄未辦理,迭經催告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以債權人之資格代位債務人日精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系爭停車位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召開承購戶大會,確認該停車塔已試車完成,並決議維修款、營運管理及停車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全天開放各承購戶使用等相關事項,況 廖修譽 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說明三中即載明,承購戶應注意停車塔管委會之公告,且上開承購戶大會出席戶數為四十一位,並確認停車塔已修復試車完成使用,是上訴人否認對於前揭決議不知情,並抗辯系爭停車位不能使用,顯不足採。依卷內事證,系爭停車塔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全天候開放各承購戶使用,迄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幾近五年期間都有在運轉,一直到納莉風災之後才停止使用。至若該停車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點交於管理委員會前,該停車塔已修理為堪用狀態。故上訴人於受領日精公司交付之停車位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停車塔運轉期間,既不支付系爭尾款,又不支付管理費用,今於本件訴訟提起後,卻抗辯日精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擔保責任,殊違誠信,且顯無足採。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已接管停車位,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已逾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六個月解除權行使期間,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合法。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日精公司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本於其與日精公司間上開合約書,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尾款一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本於代位權,代位日精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准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日精公司固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息,惟日精公司業將前揭土地及停車塔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本於抵押權之追及力,被上訴人仍得對前揭土地及停車塔之承受人行使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不行使其權利,反向上訴人主張代位日精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顯然欠缺保全債權之必要性。況日精公司既已提供前揭抵押物予被上訴人,則日精公司是否再積極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為其權利自由之行使,亦非怠於行使權利。再者,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八號債權憑證,日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有 劉星台 、 陳妙姿 、 蕭信子 、 郭玲坤 、 劉順之 、 陳基和 等人,且亦均取得對渠等之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於該法院轄區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向前揭連帶保證人求償後,仍無法完全受償,且執行後之剩餘債權仍然大於日精公司對連同上訴人在內七個前揭停車塔買受人之尾款債權一千零五十萬元。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他人所有另二前揭停車塔車位強制執行,第六次拍賣最低價額未逾六十萬元,仍無人應買,惟未能拍定原因甚多,尚不能以無人應買即謂實際價值在拍賣最低價額以下,或推定法院拍賣其他停車位時,亦無法拍定,尤以法院第一次拍賣該等停車位之最低價額,土地部分應在一百六十萬元左右,建物部分應在十五萬元左右,依被上訴人抵押權範圍計算,可拍賣之價格應在三千七百七十萬元以上,遠超過被上訴人之債權。復前揭停車塔仍有諸多嚴重瑕疵,在補正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況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與承購戶第一次協商後未久,負責人劉星台即逃匿無跡,不知去向,且日精公司亦未依該次協商結論履行各項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自應就日精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對上訴人履行其前述各項承諾及義務,負舉證責任。且前開上訴人所購買停車位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即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千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因日精公司未對被上訴人繳付利息,而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拍賣,且日精公司目前已遭解散登記,顯已無能力對上訴人履約,上訴人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日精公司表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但因日精公司倒閉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均不知所蹤,以致存證信函無人收受。按前開買賣契約既因日精公司違約在先而遭解除,則日精公司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價金。系爭停車塔之土地遭設定抵押權並受強制拍賣,對此日精公司應負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則上訴人行使不完全給付暨權利瑕疵之契約解除權,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期間之限制。縱認上訴人前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解約通知效力有疑義,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日精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亦得對日精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對抗被上訴人。另日精公司已有前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未履行,且其公司亦已倒閉解散之情形,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日精公司顯已無法履行前開義務,故如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抗辯權有疑義時,上訴人亦得主張不安抗辯權以對抗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通知函並非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收到該函;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寶馬行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律師廖修譽」通知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寶馬行宮(一)停車塔承購戶大會會議記錄」等,然查前開信函及會議記錄,上訴人並不知悉亦未曾參與,而該所謂「主任委員律師廖修譽」上訴人亦未曾參與及選任或授權,故上訴人均予以否認,況且日精公司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倒閉,負責人亦不知所蹤,故自不可能由日精公司履行其瑕疵修復義務。前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會議記錄形式上縱為真正,因上訴人未參與推選廖修譽律師任主任委員之會議,及嗣後之會議,縱有其他承購戶有任何決議,亦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更不足以拘束本件上訴人與日精公司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之權利及義務。又前揭買賣契約,其中第六條約定所規定車位承購戶向銀行辦理貸款乙事,此乃日精公司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不當限制消費者之權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且該契約第六條亦未規定應先由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後日精公司始履行契約義務乙節,被上訴人蓄意曲解而謂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殊屬無稽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日精公司為興建前揭停車塔,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六百萬元,並提供該停
車塔之基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嗣日精公司積欠五千三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三元本息,經被上訴人以日精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劉星台、陳妙姿、蕭信子、郭玲坤、劉順之、陳基和為債務人,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今日精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建築貸款承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八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日精公司購買前揭停車塔梅棟O號車位乙位之
基地及建物,總價一百四十九萬元,尾款一百零五萬元,由上訴人以貸款支付,前揭停車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日精公司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將該停車位交予上訴人接管。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上訴人收取尾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至被上訴人總行儲蓄部辦理前揭尾款之貸款或逕匯入被上訴人第00二─00一─00000000號帳戶,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立體停車華廈車位買賣契約書、系爭停車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接管單、前揭委託書、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萬通儲蓄字第一二八號函在卷可按。
四、被上訴人主張日精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日精公司業已解散,負責人現已行蹤不明,且未辦理清算,又無任何財產可資執行,日精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日精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尾款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日精公司之債權有前揭抵押權及連帶保證人為擔保,自無不能清償之虞,且系爭停車塔價值應在三千七百七十萬元以上,遠超過被上訴人對日精公司之債權,欠缺保全債權之必要性云云。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仍應視其代位權行使要件(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是否具備而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在內,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對日精公司有前揭債權,上訴人因向日精公司購買前揭梅棟O號車位,
尚積欠日精公司買賣尾款一百零五萬元,業如前述,而日精公司業已解散,尚未辦理清算程序,有該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二八九七號函可憑(原審卷第五九、八八之一頁),而日精公司負責人現已行蹤不明,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停車塔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此外別無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日精公司尚有任何財產可資為清償,是日精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對日精公司之債權,日精公司固以系爭停車位之土地設定前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停車塔之二個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六0三號案實施拍賣,第六次拍賣之二個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之拍賣最低價額共一百十七萬四千元,即每一停車位之拍賣最低價額為五十八萬七千元,其中土地部分為五十四萬元,惟該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後,公告六個月拍賣,仍無人應買,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北院義八七民執戊字第一0六0三號通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戊字第一0六0三號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是該停車位之拍賣顯無實益。再者,依前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聲請對日精公司之前揭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無效果,上訴人雖抗辯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不足證明法院對前揭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無效果云云,惟前揭債權憑證之核發係執行法院就根據其卷內之資料就債務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為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連帶保證人尚有財產足供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其空言否認前揭債權憑證關於前揭連帶保證人部分之記載,委無可取。是前揭土地之抵押權及連帶保證自難認足資擔保被上訴人對日精公司之債權。
㈢又日精公司業已解散,負責人行蹤不明,復未辦理清算程序,迄今未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前揭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日精公司顯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前揭尾款請求權,而日精公司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日精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尾款,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其提起此訴訟代位日精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五、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有諸多嚴重瑕疵,日精公司未為補正,其自得解除契約,如解除契約不合法,其亦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云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塔之瑕疵業已全部修復等語。查:
㈠系爭停車塔之瑕疵修補之費用係由日精公司將其所有八個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承購戶之一亦係該停車塔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廖修譽律師,並由廖律師為全體承購戶以該八個停車位為擔保貸款籌措,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修復完畢,並足以堪用,廖修譽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德譽字第八五0四0號致前揭停車塔之承購戶函通知承購戶系爭停車塔業已修復完畢,並開放試車之時間,且修復系爭停車塔之故障之和裕實業公司人員發現有部分係遭不明之人士破壞等情,業據廖修譽律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案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一二頁),並有該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廖修譽律師確認為真正之前揭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承購戶大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一之一頁),是系爭停車塔之瑕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業已修補完畢,堪信實在。至於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立鳳 律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四日所發之函(原審卷第六十至七十一頁),均係系爭停車塔之瑕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前修復所為,自不足為系爭停車塔瑕疵未修復之論據,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廖修譽律師之前揭證述,並抗辯伊未收受廖修譽律師前揭函及參與前揭會議,系爭停車塔有瑕疵未補正云云,自無足採。又前揭停車塔之瑕疵業已補正,則上訴人以前揭停車塔未補正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亦屬無據。
㈡又系爭停車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間暫行營
運,廖修譽律師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德譽字第八00九號函通知於承購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召開承購戶大會討論繼續營運、原有設計不良、零件更換等事項,而其中所謂「原有設計不良」,據廖修譽律師證稱:「原有設計是可以用,但是偶而會故障,所以維修人員建議承購戶要做更換的動作。當初依公司設計,擋板已經做好了,可以用,但是會故障,之前試車沒有問題,但是使用後發現偶有故障情形,所以維修人員建議承購戶做更換。後來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的會議決議暫時不更換,因為這是要承購戶自行付費的,記得好像一個擋板要五千元,車塔本身是可以使用的。」、「是每個車位都有一個擋板,原有的擋板使用上偶而會機械上的故障,但是可以用,維修人員建議做更換,但是如果不換擋板,也是可以使用。」,且系爭停車位擋板故障情形「這個要問維修人員,如果發生故障,需要經過維修人員處理,才可以使用。發生故障的話,其他車輛沒有影響,只有發生故障擋板的車位需要處理。據瞭解,車塔還是有人沒有更換,仍在使用,自己的擋板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更換,沒有強迫全體要全部更換,要換的人可以更換,但是要繳錢。更換一個擋板費用要五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一0八頁),則系爭擋板固有發生故障之情形,惟可由維修人員以排除方式處理,尚難謂該設置有不能使用之設計瑕疵。
㈢再者,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系爭停車塔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會議內容修復事宜
第⒊至⒎款部分,據廖修譽律師證稱:「當時的主席不是我,是 李子鋐 先生,在我處理中,第三〔即升降台外測(紅外線)修改〕、四〔拖板異位(紅外線)修改〕是要調整位置,第五(發電機修理及換電池)、六(伺服馬達校正修理)是就原有的物件做保管及修理以及換電池,當初最貴的是第七這一項(車台中央座加焊鐵條柱),原來日精的設計是沒有這一項,為了要安全,避免滑動,所以加個鐵條柱,這是原來設計沒有的,我記得後來是為了安全起見追加的。」等語,而該等修復事宜均係就設備之調整及加強原有設計所無安全設備,而廖修譽律師亦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我們點交給客戶之車塔一直使用到納莉風災之前,一直到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都有在運轉,一直到納莉風災之後才停止使用。:::該停車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點交於管理委員會前,該停車位已修理堪用狀態:::」,是前揭維修均屬系爭停車塔營運後所生之維修事項,且系爭停車塔持續使用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因納莉風災後才停止使用,況依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六二月十三日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車塔仍於堪用狀態,但『因人為與機械雙重問題』,導致仍有時會故障」,顯見於當時系爭停車位處於堪用狀態,至若該停車塔嗣後發生因人為操作使用及因機械運作因素發生之故障,顯見前揭維修事項難認係系爭停車塔之瑕疵所致,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塔之前揭維修係因不完全給付所致,無足採信。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購戶 戴豐田 、 楊麗雲 、 楊豐懋 、 顏秀旭 、 林志華 、 簡月卿 、劉立鳳、 黃石淦 ,其待事項為系爭停車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後,系爭停車塔雖開始運轉,但瑕疵持續發生、頻頻故障,難以發揮停車位之效用,以及停車塔究係於何時開始停止使用暨停用之原因,惟此待證事項與廖修譽律師前揭證述內容相同,且廖修譽律師亦證述明確,況其係負責處理系爭停車塔維修事項之人,其對於系爭停車塔之運作情形及維修事項,自較該等承購戶清楚及明瞭,是自無再訊問該等承購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停車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後仍
有瑕疵,其抗辯系爭停車位尚未修復,並以之為由主張解除其與日精公司間前揭買賣契約,即無足採。再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其與日精公司間之前揭買賣契約云云,姑不論系爭停車塔瑕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已修復完畢,上訴人亦自承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日精公司,則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合法有效。
六、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停車位所坐落之前揭土地,為日精公司向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日精公司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僅被上訴人有抵押權存在,有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劉立鳳律師函文可證(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雖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九一四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停車塔),惟至今尚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致上訴人之函明確表示於上訴人繳款後,將立即辦理債務人為日精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則此部分抵押權設定既得於上訴人繳交尾款後塗銷,則權利之瑕疵可以除去,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權利之瑕疵擔保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日精公司買賣價金一百零五萬元,且其得代位日精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受領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日精公司一百零五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日精公司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