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奕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奕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奕騰能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時,與自稱為「Lay」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達成由楊奕騰提供予「Lay」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每個銀行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且每5天均可以獲取一次佣金之合意後,楊奕騰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開戶(帳號依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楊奕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寶分店寄送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至新北市新莊區全家便利商店之民欣分店,俟「Lay」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收受楊奕騰寄送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秀亭 等人,使如附表所示之陳秀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楊奕騰上開銀行帳戶內,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陳秀亭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胡振園 、鍾 鼎生 、 申珮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奕騰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5年5月初某日時,與自稱為「Lay」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達成由其提供予「Lay」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每個銀行帳戶可取得3,000元之報酬,且每5天均可以獲取一次佣金之合意後,其遂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寶分店寄送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至新北市新莊區全家便利商店之○○分店,俟「Lay」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收受其寄送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秀亭等人,使如附表所示之陳秀亭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也是被騙,是因為「Lay」告知伊一個可以兼職賺錢的方法,「Lay」是以金融公司擴編之名義告知說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就可以每個帳戶領取3,000元報酬,且每5天會匯款一次給伊,伊沒有想到伊提供之帳戶會被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初某日時,與自稱為「Lay」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達成由其提供予「Lay」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每個銀行帳戶可取得3,000元之報酬,且每5天均可以獲取一次佣金之合意後,其遂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分店寄送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至新北市新莊區全家便利商店之○○分店,俟「Lay」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收受其寄送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秀亭等人,使如附表所示之陳秀亭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所供承在卷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8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卷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偵字卷第5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1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34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7至2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6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500223901號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兆豐銀行105年7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4650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被害人陳秀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之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48頁)、被害人 林清偉 於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2頁)、告訴人申珮瑜於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2頁)、告訴人 鍾鼎生 於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9頁)、告訴人胡振園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73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據證人陳秀亭(見偵字卷第6頁)、胡振園(見偵字卷第8頁)、鍾鼎生(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申珮瑜(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林清偉(見偵字卷第14頁)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5至6年之工作經歷,更曾經有投資公司之經驗(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反面),故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由前揭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先前之投資公司經歷等情,亦可知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陌生,即被告當知於公司創設或擴編時,並無需提供予他人自身之存摺原本及提款卡,更無需讓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取得提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存摺原本、提款卡併同相對應密碼提供與不熟悉甚至不明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發生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乙事,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Lay」係以金融公司欲擴編之名義要伊提供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交付上開金融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時,當知悉辦理公司增資或擴編無庸提供他人之存摺原本、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已如前述,而金融公司係屬特許事業,審核流程亦需經過一定程序及提供相關證件、文件,豈有可能需借用不相干他人之帳戶以利公司擴編之可能。是以,被告在未經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Lay」之成年男子可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即可使金融公司完成擴編;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Lay」確係合法金融公司所屬員工,理應告知被告該公司之名稱及其真實姓名,但被告竟不知悉「Lay」之真實姓名,且不知悉該金融公司名稱,顯見該名自稱「Lay」之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Lay」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原本、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以利金融公司擴編之行為誠屬可疑。而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等情,至為灼然。且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多位被害人既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相關物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物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復參酌因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不合理之辯詞置辯,欲脫免其責,未知悔悟,是其態度顯然不佳,併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林清偉、告訴人申珮瑜、鍾鼎生、胡振園均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調解筆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33頁),暨衡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固將其上開金融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Lay」已有依約定給付每帳戶3,000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黃傅偉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詐騙方式│受害人/│匯入銀行/│││││告訴人│遭騙匯款金額│├──┼─────┼─────────────┼────┼──────┤│1│105年5月31│自稱網路商家86小舖(下稱86│胡振園│楊奕騰之新光│││日晚間9時│小舖)客服人員撥打胡振園電││銀行帳戶/│││19分許│話,向胡振園詐稱:胡振園於││新臺幣(下同││││86小舖網站購物,取貨時簽錯││)1萬5,000元││││單據,導至會重複扣款20次,││││││需透過銀行或郵局取消該筆交││││││易等語,翌(同年6月1日)日││││││晚間6時22分許,自稱郵局行││││││員撥打胡振園電話,要求其操││││││作ATM以取消交易,再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帳號等語。│││├──┼─────┼─────────────┼────┼──────┤│2│105年6月1│自稱86小舖人員,撥打申珮瑜│申珮瑜│楊奕騰之新光│││日下午4時│手機,向其詐稱:因申珮瑜前││銀行帳戶/│││51分許│在網路購物,因某種因素導致││1筆轉帳匯入2││││出貨單作業錯誤,要協助其取││萬9,123元;││││消出貨單批發修改,要求其依││1筆現金存款1││││指示操作ATM轉帳等語。││萬1,000元,││││││共4萬123元│├──┼─────┼─────────────┼────┼──────┤│3│105年6月1│自稱數位環球商家陳小姐,撥│鍾鼎生│楊奕騰之兆豐│││日下午4時│打鍾鼎生電話,向其詐稱:鍾││銀行帳戶/│││58分許│鼎生因前於屏東市六本木汽車││2萬9,987元││││旅館,使用網路消費,有一筆││││││1,600元因誤植,變成每月付││││││1,600元共12期等語;再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楊專員撥││││││打其電話,詐稱:要求鍾鼎生││││││持提款卡去ATM依指示操作取││││││消動作等語。│││├──┼─────┼─────────────┼────┼──────┤│4│105年6月1│陳秀亭接獲電話,電話中不知│陳秀亭│楊奕騰之臺灣│││日下午5時5│名女子向其詐稱:其於86小舖││銀行帳戶/2│││分許│購物時,因公司小姐疏失,把││筆共5萬9,978││││一般顧客單子誤植為批發商單││元(每筆2萬││││子,若不更改會每月扣款538││9,989元)││││元等語;再由另一名自稱郵局││││││人員之男子,向陳秀亭詐稱:││││││因上開單子有其簽名,要做解││││││除動作,須將款項轉入楊奕騰││││││之台灣銀行帳戶號等語│││├──┼─────┼─────────────┼────┼──────┤│5│105年6月1│自稱網路賣家撥打林清偉電話│林清偉│1、楊奕騰之│││日晚間8時│,向林清偉詐稱其網路訂房做││臺灣銀行帳戶│││53分許│錯帳要銷帳,要求其至提款機││/轉款匯入2││││重新依指示操作等語││萬9,987元││││││2、楊奕騰之││││││聯邦銀行帳戶││││││/現金存款2││││││萬9,985元││││││3、楊奕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金存││││││入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