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1號
107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2號、第83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家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⑴
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採尿室報到後,經採尿人員對其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陽性反應。後又於:⑵107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2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採尿室報到後,經採尿人員對其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家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獲釋經短短3個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是本件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受觀察、勒戒,是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台檢DAU-中字第1070420號函(說明服用藥物於尿中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判斷標準),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健保中字第1074404841號函暨林家祿門診申報紀錄(記載林家祿在106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僅有106年9月5日、19日就診紀錄,而本件106年11月13日採尿當天或前數日內均未有就診紀錄,是被告於審理時一度辯稱可能係服用感冒藥所致,顯不可採)。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三、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獄服刑,已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生活狀況(自述已離婚15年,與父母同住,需扶養分別就讀高中、大學之子女,目前從事水泥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陳顗安起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