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彥儒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8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7分行經該路段與環市○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晚間有照明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行駛在同一車道同向前方、因停等紅燈而停在該處之 徐惠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徐惠盟之車輛又向前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 林志遠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徐惠盟因而受有頸椎第四五節頸椎鞭打症之傷害。林彥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徐惠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彥儒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盟、證人即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林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8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31、32-41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行駛在前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輛,被告顯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間距,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煞停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林彥儒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行駛中恍神,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徐惠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停等紅燈從後被追撞,無肇事原因。三、林志遠駕駛計程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停等紅燈從後被追撞,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5月31日基宜鑑字第1080104263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2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2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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