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淑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淑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淑婉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尹湘菁 ,在宜蘭縣○○市○○○路○號果菜市場之停車場內,欲自A38號停車格起駛左轉駛出果菜市場大門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碎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起駛左轉而行,適有 張政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藍淑婉車輛之右側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藍淑婉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及張政毅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造成張政毅所駕車輛因而推撞右方停放在A10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未致人員受傷),張政毅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藍淑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之一方,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政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藍淑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張政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坦承伊當時有左轉未注意告訴人車輛直行在旁之過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看告訴人沒有受傷,伊有詢問告訴人,警詢中警察也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提及有受傷之情況,事後卻診斷出有上開傷勢,伊認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可能不是本案車禍造成的;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該也有過失,因為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尹湘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車損暨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
32-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車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碎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貿然自停車格起駛左轉而行,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此節亦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告訴人亦有過失乙節,經查,告訴人當時為直行車,自遠方駛近被告停車之停車格處,於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格時,恰行至被告車輛右方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尹湘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駕車經過被告車輛旁時,應可注意被告自停車格駛出時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該處車道斯時因路邊尚停放有其他車輛,車道縮減僅得容納約1.5台車輛通行,尚無法供2台車並排通過,然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車輛間之併行距離而仍向前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三)再查,告訴人於車禍同日下午4時1分許前往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就診,期間進行脊椎檢查與頭顱檢查等檢查項目,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108年8月7日宜仁醫字第108229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108年8月21日宜仁醫字第108244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93、99-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於車禍當日之警詢中雖曾稱:雙方均無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其嗣於108年2月23日之警詢及其後之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係旁邊的人提醒伊有外傷,伊才發現伊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詢問「你在第一時間為何稱沒有受傷?」時,亦說明:因為伊是年輕人,沒有大量出血或傷口,伊第一時間直覺就是沒有受傷;係批發的朋友及派出所的警員發現伊左手有點擦傷,才問伊要不要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審判長補充訊問「既然在現場你朋友就已經告知你手肘有小擦傷,為何在警詢中仍跟警察稱你沒有受傷?」時,並說明:因為那時候伊覺得伊人沒有事情,因為已經拖到中午了,警察問他們要如何處理,伊當時覺得沒事,沒有驗傷也無法知道有無受傷,所以之後才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之警詢、其後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說明其事後之陳述與第一次警詢中所陳述不同之緣由。而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非嚴重,告訴人亦證稱上開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告訴人上開所陳伊因為所受傷勢輕微而未在車禍發生第一時間向警察陳明伊身上有傷等情,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尚難逕憑此節即認告訴人之證詞有何嚴重瑕疵而有不可採信之情。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適與被告一再陳稱:伊當時車速很慢,車禍碰撞輕微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7、128頁)相符,更徵本件車禍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告訴人上開所指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應可採信。至證人尹湘菁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證人尹湘菁亦陳述:伊並沒有醫療或護理方面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告訴人上開所受鈍、挫傷既屬輕微,不一定為肉眼可見,且既須至醫院進行檢查後始得經醫師診斷而得,自無法僅憑證人尹湘菁現場之肉眼判斷,即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受有上開傷勢,是證人尹湘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肇因於本件車禍,懷疑告訴人可能有發生另外的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保險公司拍攝之告訴人車損照片8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欲佐證「告訴人之車輛在修車廠時車損嚴重,與事故現場警方拍攝之情況不同」等情,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本件車禍後至前往醫院驗傷前曾發生其他事故,並稱未看過如被告提出之照片中之車損情況(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上並無日期註記可參,尚難認定係本案車禍之前或之後多久所拍攝之照片,自難認定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而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推論為真,或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車禍後至前往醫院驗傷前曾發生其他事故肇致其受有傷害,則告訴人於車禍事發之同日前往醫院就診所診斷之上開傷勢,當可認定係本案車禍事故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林秉軒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警局中是否有受傷而為警察發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本院認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因過失而致他人受傷,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34萬元有相當之差距,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惟考量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退休無業、家中尚有子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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