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回推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43號被告陳信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煌於民國107年7月20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3杯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液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從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44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施幃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03分對陳信煌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陳信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至其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107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已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於同日12時03分對被告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23毫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則被告自飲酒後駕車至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兩者相距已約93分鐘,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2734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93/60=0.32734mg/
L),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
檢察官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