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宣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宣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陳立 偉」之簽名、指印、掌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宣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街○○號前,因散發酒味而遭警於同日10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潘宣豪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詎潘宣豪為規避刑事責任,遂謊報其友人 陳立偉 之身分證號碼,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陳立偉」署押,其中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文書,潘宣豪在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陳立偉」之署押,用以表示由陳立偉本人收受該等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立偉、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因潘宣豪於上開時間之指紋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有冒名之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指紋卡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 分局108年7月6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 根聯、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108年7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080800192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31日警鑑字第10800409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陳立偉」之簽名,係表彰以「陳立偉」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交還警員而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陳立偉本人、檢警機關偵辦刑事犯罪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㈡又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6、7、8號所示之文件上均偽造「陳立偉」之簽名、指印,惟該等文件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測者或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該署押、指印僅表示受測者或受詢問人係陳立偉無誤,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均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7、8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文書偽造「陳立偉」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1、2、3、5、6、7、8號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陳立偉」簽名、指印、掌印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時、地密切接近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同一偽冒「陳立偉」名義應訊接受調查目的而同時接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於104年10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為之犯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而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為規避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所為,顯見被告就此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不佳,詎仍未知警惕,為圖脫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竟冒用陳立偉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上開簽名及按捺指印、掌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於陳立偉之權益,並影響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及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號之「陳立偉」之簽名、指印、
掌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108年7月6日1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在受測者欄位偽造「陳立偉」之│││時39分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簽名1枚及指印1枚。││││錄表1紙││├──┼────────┼──────────┼──────────────┤│2│108年7月6日1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在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位偽│││時39分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造「陳立偉」之簽名1枚及指印││││知本人通知書1紙│1枚。│├──┼────────┼──────────┼──────────────┤│3│108年7月6日1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在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位偽│││時39分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造「陳立偉」之簽名1枚及指印││││知親友通知書1紙│1枚。│├──┼────────┼──────────┼──────────────┤│4│108年7月6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立偉」之簽名1枚。││││通知單存根聯1紙(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5│108年7月6日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在筆錄第1頁、第4頁受詢問│││時8分至11時17分│調查筆錄│人欄偽造「陳立偉」簽名2枚、│││止││指印2枚;在第2頁與第3頁騎│││││縫處偽造「陳立偉」指印2枚。│├──┼────────┼──────────┼──────────────┤│6│108年7月6日│指紋卡片│偽造「陳立偉」之簽名1枚及指│││││紋、掌印共14枚。│├──┼────────┼──────────┼──────────────┤│7│108年7月6日│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在嫌疑人員簽名欄位偽造「陳立││││查表│偉」之簽名1枚及指紋1枚。│├──┼────────┼──────────┼──────────────┤│8│108年7月6日1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訊│在筆錄第2頁受詢問人欄偽造│││時3分至16時15分│問筆錄│「陳立偉」簽名1枚。│││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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