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芊予 被上訴人即被告 鐘基芳
鐘進興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一,此外其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間,以被上訴人鐘基芳名義向礁溪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將款項經訴外人 謝東海 交被上訴人鐘進興用以替被上訴人鐘基芳清償借款,後由被上訴人鐘基芳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即宜蘭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鐘進興,再由被上訴人鐘進興與訴外人 鐘國鈿 將系爭房屋及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作為擔保,向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農會)貸款,致上訴人求償無門。且被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92號案件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訴外人鐘國鈿保管,訴外人鐘國鈿亦自承是伊本身欠錢才向農會借錢,足證由訴外人鐘國鈿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被上訴人鐘基芳為借款人,並以訴外人鐘國鈿名下房地作為擔保向礁溪農會借款之350萬元,係為協助被上訴人鐘基芳製造債務,而以其名義所借。又被上訴人鐘基芳於98年5月6日取得最後1筆100萬元貸款,卻於1個月後即同年6月19日即償還,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鐘進興農會帳戶原僅有11萬餘元,係至98年6月19日由訴外人謝東海轉帳328萬7,950元至其帳戶後,被上訴人鐘進興立即支出339萬8,969元替被上訴人鐘基芳償還350萬元,輔以被上訴人鐘進興亦自陳其尚有房貸,足證被上訴人鐘進興應無多餘財產替被上訴人鐘基芳償還貸款。被上訴人鐘基芳僅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並無土地所有權,用以抵銷350萬元顯不相當。縱被上訴人間係有償行為,也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鐘基芳與上訴人和解不到半年,即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過戶,顯已於和解前已想好要如何脫產,被上訴人鐘基芳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現復無財產,上訴人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鐘基芳與上訴人和解後,於98年7月2日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前,系爭不動產處於無其他負擔之情形,若被上訴人真有詐害債權意圖,不會遲至近2年時間才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鐘基芳係因做生意資金週轉不靈,故由被上訴人鐘進興為被上訴人鐘基芳清償339萬8,939元,此3筆借款均有積欠利息、違約金及延遲息,足證被上訴人鐘基芳已無力清償借款。而被上訴人鐘進興係基於擔憂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遭到法院拍賣後影響房屋使用權,並基於手足情誼方幫忙償債。又上訴人亦承認追討債務時,並未遇到被上訴人鐘進興,亦未向被上訴人鐘基芳之家屬請求償還債務,故被上訴人鐘進興受讓系爭房屋時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基芳間之債務糾紛並不知悉。而被上訴人鐘進興係因本身生意資金需求,故以系爭不動產向礁溪農會設定抵押,現已清償500萬元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鐘基芳與被上訴人鐘進興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6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8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鐘進興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8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鐘基芳名義。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基芳曾於96年8月28日就宜蘭地檢96年度偵字第35號詐欺案件中成立和解,並於同日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鐘基芳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其中70萬元以每月1萬元至2萬元給付,餘200萬元部分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債權)。
㈡、被上訴人鐘基芳分別於97年5月9日、97年11月14日及98年5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由訴外人鐘國鈿作為連帶保證人,向礁溪農會借款15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鐘基芳於98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鐘進興,於同年7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就移轉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係有償行為⒈關於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
乙節,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三)之論述,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鐘進興於礁溪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多達328萬7,950元係由訴外人謝東海匯入,再由鐘進興取出款項製造為被上訴人鐘基芳代償債務之假象云云。
⒉查,訴外人謝東海於98年6月19日匯款328萬7,950元至被上
訴人鐘進興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鐘進興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39萬8,969元以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鐘基芳對礁溪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於同日清償債務之數額總計同為339萬8,969元等節,有礁溪農會107年7月3日礁農信字第1070002379號函暨所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礁溪農會同年8月8日礁農信字第1070002863號函暨所附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第90、91頁),堪認被上訴人鐘進興抗辯代被上訴人鐘基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資金源自訴外人謝東海,亦屬有據。
⒊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系爭物權行為前為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 鍾進雄 共有,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參(見補字卷第26至30頁),被上訴人鐘進興自系爭帳戶提領339萬8,969元代被上訴人鐘基芳對礁溪農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鐘基芳嗣於98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鐘進興,並於同年7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鐘進興係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代被上訴人鐘基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礁溪農會對被上訴人鐘基芳之債權,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乃被上訴人鐘基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 鍾進興 之上開債務之方法,顯屬有償行為。至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鐘基芳資金來源部分,不論代償資金是否來自訴外人謝東海,均係由被上訴人鍾進興為被上訴人鐘基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上訴人亦自陳就其質疑被上訴人鍾進興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部分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就上訴人所質資金來源為何部分,就本院所認定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乙節,均不生影響。
⒋綜上,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就移轉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撤銷屬有償行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債權行為,以被上訴人鐘進興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為其要件。
⒉關於被上訴人鐘進興非明知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乙節,除引用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四)之論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鐘進興主張不知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並未爭執,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基芳書立系爭和解書後,並未提供和解書影本與被上訴人鐘基芳等節,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見本院卷第77頁),是身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鐘基芳既未取得系爭和解書影本,與系爭債權無直接關係之被上訴人鐘進興抗辯非明知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應與常情相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鐘進興明知系爭債權存在,應認被上訴人鐘進興非明知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述主張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係有償行為,而被上訴人鐘進興非明知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致欽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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