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被告林禎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禎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伏特加酒2杯後,雖休息睡覺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於同日上午7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路○○號4樓之3住處換衣服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對林禎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禎賢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