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李志強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基隆路4段與基隆路4段73巷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因而前車頭與往基隆路4段73巷由西往東之訴外人 經森 所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訴外人經森受有左髖部、左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勢,上訴人因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193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當日經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3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部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另就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部分,裁處其記違規點數3點。
三、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案件為審理,並認定上訴人確實駕駛系爭汽車在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基隆路4段與基隆路4段73巷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因而前車頭與往基隆路4段73巷由西往東被害人所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述「我一時恍神進入路口……事故發生時我抬頭看,發現我車行向號誌是紅燈」可見上訴人於越過馬路時,號誌應屬綠燈或黃燈,則與被害人談話紀錄表略述:「當時我車行向號誌是圓形綠燈……」並無衝突,從而其綠燈固無論矣,縱係黃燈,上訴人亦無違反交通規則可言;至於證人所言「我車行向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綠燈秒數還有約5-6秒,突然有部計程車由基隆路南向北行駛內側第一車道闖紅燈撞到另一部重機車」等語,乃證人個人瞬間之感覺意見,殊難具採,應請調閱當時路口之監視器,以明事實;原判決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自陳,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惟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已依職權為調查並論斷之事實認定再事爭執;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抬頭看發現其行向號誌是「紅燈」,亦非必然於「越過馬路時」號誌應屬綠燈或黃燈。上訴人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