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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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原判決所載及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 林金良 之供述,證人 莊明輝 、 王深熙 之證言,及其「附表」所載各被害人所供被害情節,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機車照片、贓物領據、行車執照影本等證據資料,並參酌上訴人丙○○、乙○○、甲○○分別供認受林金良寄賣或向林金良購買如該「附表」所示之機車,予以販賣牟利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等三人一致所為因林金良均有出示各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且經核對各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皆屬一致,不知各該機車係屬變造引擎號碼之贓車等語之辯解,認俱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復就林金良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伊係經營中古機車中盤商,未向上訴人等三人表示機車為贓車,引擎號碼並未偽造,而係以合法購買舊機車之有號碼引擎殼,換裝於贓車之引擎上等語,乃故為迴護之詞,亦非真實可採,皆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欄二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復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丙○○、甲○○共同上訴意旨略稱:丙○○、甲○○皆核對過機車之引擎號碼無誤,林金良並均出示機車之行車執照,手續完備,如何能認為明知係贓車,原判決竟以推論之詞,認定丙○○、甲○○二人為明知係贓車之確定故意犯,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林金良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係以舊機車之引擎殼換裝於贓車之引擎上,非屬重新打造引擎號碼,原判決認定為重新打造,已屬判決理由矛盾;系爭之各該機車,既經監理人員驗車並重新請領牌照皆未能辨識其真偽,原判決竟認丙○○、甲○○均明知係贓車,顯然率斷,丙○○僅係受林金良之託寄放機車出售,無寄藏贓物行為,原判決認此係寄藏贓物行為,與日常經驗法則有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謂:乙○○從未供認林金良已久未經營車行,原判決指乙○○供認知悉林金良未經營中古車行仍予寄賣等情,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乙○○係經營當舖,未具辨識機車之專業知識,警員王深熙亦供證一般人不易辨識,且依林金良提出由監理站核發之機車行車執照、證件而寄賣機車,乙○○實無贓物之認識,原審對此未加審酌,更未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復指乙○○應核對車籍原始資料,但據證人即監理站人員 楊財惠 供證於辦理機車過戶時,無須車籍原始資料,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有違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且推論率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乃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又事實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三人所為否認贓物認識及欠缺犯罪故意之辯解,認為皆不足採,以上訴人等三人非但有贓物之認識,且知悉各該機車之引擎號碼係經偽造,仍向購買機車者表示機車來源合法而有所主張,持以行使,均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於理由欄二內,詳述其理由,復於理由欄三,說明丙○○、乙○○既受林金良之託,受寄而藏匿各該贓車,以防林金良被查獲,即屬寄藏贓物犯行,至其後再予公開販售,乃寄藏後之行為。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無違,既無乙○○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亦無丙○○、甲○○共同上訴意旨憑主觀意見漫指有違經驗法則等證據法則之可言。又林金良在原審雖曾供稱:機車之引擎號碼並非偽造,係以所購合法之舊機車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殼,換裝於贓車之引擎上等語,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㈤內,說明其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與原判決認定係將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平後,再重新打造合法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於贓車引擎上之事實間,顯無任何矛盾情事。而原審本次更審判決,並未以乙○○供認知悉林金良未經營中古機車行及指乙○○應核對車籍原始資料為其認定乙○○犯罪事實之論據;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原判決所載內容予以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內,已敍明林金良係先辦理機車過戶手續,請領新牌照後,再將購入之贓車引擎號碼磨平,重新偽造引擎號碼,監理人員自無從查覺,要難以監理人員未能查覺為由,指摘原判決率斷。況丙○○、甲○○之共同上訴理由,對原判決如何率斷而屬違背何種法令,並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予以具體表明,仍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意旨,皆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憑主觀意見,漫事爭論,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係程序判決,丙○○、甲○○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