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0號

原告甲○○

被告乙○○(中國大陸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目前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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