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陳俊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0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即甲會、乙會),並約定以互助會會單上所安排之會員順序為每月會員標取互助會之順序,並採固定標金制,死會標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活會標金一萬七千元,嗣因甲○○○欲資助其弟方 國雄 之生意,竟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此一固定標取會款及會員間大多不相識之機會,暨互助會會員欲多賺取標金之心態,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標會順序輪至乙○○、丙○○、丁○○等互助會會員時,向乙○○等人詐稱有其他會員亟需用錢而欲先標取該互助會,要求乙○○等人延後再標取互助會,導致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未向甲○○○收取標金並交付標金,而甲○○○則照例向其他會員收取標金後自行使用,其詐得之會款詳如附表三所示。甲○○○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 方國雄 無法償還積欠之債務,其經濟已發生困難週轉不靈,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自任會首,又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即丙會),每月活會二萬元,死會二萬四千元採固定標制,會員共三十二人,並對參與之會員稱其有足夠之資力,致乙○○、丙○○、 叢惠嫻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參加上開互助會,其參加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會員並據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予甲○○○。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甲○○○宣佈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全部止會,並拒付會款,會員乙○○等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其開互助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急需用錢,會員均不需用錢,伊才先借用,以後再還,且伊均有支付利息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利用固定標取會款及會員間大多不相識之機會,於標會順序輪至乙○○、丙○○、丁○○等互助會會員時,向乙○○等人詐稱有其他會員亟需用錢而欲先標取該互助會,要求乙○○等人延後再標取互助會,而自行將其他會員收取標金後自行使用一情,業據告訴人乙○○、丁○○、丙○○等人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三份、支票影本三張(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發票人均為甲○○○,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八千元)及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因被害人等人不標欲延到後面標,又找不到別人標,所以伊才標起來急用,並不是偷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卷第十七頁反面),雖告訴人叢惠嫻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供稱:伊有向被告表示伊不急用錢,若有其他會員欲先用錢,可讓其他會員先標等語,然其本意係答應讓後順位之會原先得標,並非答允將得標會款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利用此一機會未向告訴人叢惠嫻表示伊要借用,即將告訴人叢惠嫻之順序延後,使告訴人叢惠嫻誤認為真有其他會員急需用錢,而同意將順序延後並繼續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顯見被告確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告訴人叢惠嫻人陷於錯誤而未向被告收取互助會金無訛。
(三)又告訴人乙○○及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被告向伊表示有會員急用,請伊讓別人先收,伊有向被告說要收會款,被告均告知其他會員有急用排不下去,要讓伊收尾會會款,然至尾會時始知尚有四位活會會員要收尾會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更足徵被告確係利用會員間大多不相識之機會,向告訴人乙○○、丙○○等互助會會員詐稱有其他會員亟需用錢而欲先標取該互助會,要求告訴人乙○○等人延後再標取互助會,導致告訴人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未向被告收取標金並交付活會會款,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
(四)另被告雖又辯稱:伊均有向告訴人表示借用互助會標金,且曾經交付告訴人丁○○利息三千元及丙○○利息五千元云云,然被告所辯稱之利息,實係被告於宣告倒會(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後,經告訴人丙○○、丁○○等人多次向被告催債,被告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三月及九十年十月間分別償還告訴人人丁○○三千元、丙○○五千元及三千元,並非利息等情,亦經告訴人人丙○○、丁○○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叢惠嫻、丙○○所簽發之收據五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自承:八十八年開始經濟狀況不好,伊想再召集互助會看能不能拖延一段時間等語,是被告於召集丙會互助會時,明知其經濟狀況不良,且又背負甲、乙二會未償還之龐大標金債務,已無法週轉,卻仍繼續召集丙會,並於起會之初以自己及其先生名義連續標得三會後,於第五會止會,顯見被告於召集丙會之初,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已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等人詐稱有會員急需用錢欲先標取該互助會,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未向被告收取標金並交付活會會款,又明知其已無資力,仍向告訴人等人召集互助會,詐取告訴人等人之活會會款,其上開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除使各該順序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更換順序並繳交活會會款外,亦同時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次活會會款,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名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會首卻不盡會首應盡之擔保義務,為求週轉債務即詐騙其他會員會款,並於明知已無資力之際,仍再召集新的互助會連續詐騙會員會款,嚴重危害經濟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以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甚鉅,且事後藉詞狡飾,拒不出面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等語,惟本案被告係因資助其弟方國雄,為其積欠債務,致週轉不靈,而為本件犯行,且嗣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惡性顯非深重,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以使被告右揭犯行受相當之矯正,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有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表一(被告召集之互助會)┌──┬────────────────┬─────┬──────┬───│編號│起訖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備註│││(連會首)│(新臺幣)│├──┼────────────────┼─────┼──────┼───│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六人│死會二萬元│甲會││一日止││活會一萬七千│││││元││││││├──┼────────────────┼─────┼──────┼───│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三十六人│死會二萬元│乙會││一月十日止││活會一萬七千│││││元│├──┼────────────────┼─────┼──────┼───│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二人│死會二萬四千│丙會││一日止││元│││││活會二萬元││││││└──┴────────────────┴─────┴──────┴───附表二(自訴人參加之互助會及繳交之會款)┌─────┬───────────┬────────────┬─────│姓名│參加之互助會及會數│繳交之活會會款│備註├─────┼───────────┼────────────┼─────│叢惠嫻(均│甲會:一會│甲會:七十萬│甲會被告已│以朱媽媽之│乙會:二會│乙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給付叢惠嫻│名義加入互│丙會:二會│丙會:二十萬八千元│六萬元,餘│助會)│││六十四萬元││││;乙會及丙││││會被告已給││││付一千元予││││叢惠嫻,尚││││餘一百五十││││五萬元├─────┼───────────┼────────────┼─────│丙○○│乙會:二會(其中一會以│乙會:六十八萬元(其中一│乙會被告已││ 謝秀明 名義參加)│會得標後有收到會款)│支付丙○○││丙會:一會│丙會:十二萬元│五千元,餘││││六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又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支││││付會款三千││││元予丙○○├─────┼───────────┼────────────┼─────│乙○○│乙會:二會│乙會:六十七萬四千元│被告與 楊秀 ││丙會:三會│丙會:三十三萬四千元│貴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就前開會││││款共九十萬││││八千元達成││││和解││││└─────┴───────────┴────────────┴─────附表三(被告冒標之互助會)┌─────┬───────┬───────────┬──────┐│互助會編號│詐欺之日期│詐欺之方法│詐欺金額│├─────┼───────┼───────────┼──────┤│甲會│八十九年四月一│被告向叢惠嫻詐稱有會員│七十萬元│││日(第三十二會│急用會款,欲更換次序,││││時)│使叢惠嫻誤信為真而答允│││││更換,惟該會款為被告取│││││走挪為己用│││││││├─────┼───────┼───────────┼──────┤│乙會│1、八十八年五│1、同右述方式冒標│1、六十六萬│││月十日││三千元│││2、八十九年五│2、同右述方式冒標│2、六十八萬│││月十日││元│││3、八十九年八│3、被告向丙○○詐稱有│3、六十八萬│││月十日│會員急用,使丙○○│元││││陷於錯誤而更換次序│││││,卻將會款挪為己用││││4、八十九年九│4、被告向乙○○詐稱有│4、六十七萬│││月十日│會員急用,使乙○○│四千元││││陷於錯誤更換次序,│││││被告卻將會款挪為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