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原告 錢世仙
丁○○訴訟代理人丙○○原告己○○
戊○○訴訟代理人乙○○原告庚○○
陳妍希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蔡信泰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四0三五.0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九四六.七0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甘藷肆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台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錢水生 與錢 黃斂 結婚後生長女 錢桂英 (民國(下同)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死亡)、長男丁○○、次女陳 錢金月 (六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三女 蔡錢烏霏 (四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死亡,絕嗣)、次男 錢武田 (二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四女 錢碧月 (二十六年五月八日養女如除籍)、三男錢世仙、四男 錢正恭 (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錢水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錢黃斂 、長男丁○○、次女 陳錢金月 、三男錢世仙等四人。又次女陳錢金月與 龔炤彰 結婚後生長男己○○、長女庚○○、次男戊○○, 嗣陳 錢金月與龔炤彰離婚後,再與 陳武雄 結婚未生子女,六十二年五月二日陳錢金月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武雄、長男己○○、長女庚○○、次男戊○○等四人。陳武雄喪偶後與 李玲慧 結婚生長女陳妍希後,又與李玲慧離婚,陳武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妍希。錢黃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丁○○、三男錢世仙、孫子己○○、庚○○、戊○○等五人。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等五人與耕地租佃調解之申請人等七人,少錢黃斂及陳武雄等二人,實因錢黃斂於申請調解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陳武雄於先前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申請調解時不知其死亡,承辦人以錢水生之繼承人為準),錢黃斂部分由原告五人繼承,陳武雄部分由其女陳妍希繼承,但陳妍希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出境,無法查明其行蹤,故本件原於起訴時無法將陳妍希列為原告,惟於本院審理時,由本院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陳妍希繼承登記文件後,原告始與陳妍希連絡並經越洋電話同意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準此,被告認為本件於調解處時全體繼承人未能出席,調解處程序視為無效,不得移送法院審理作為抗辯,惟依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廿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經調解處始得其繼承人確實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處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時」,本件於調解處雖未列陳妍希為聲請人,但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後始調查清楚陳妍希之住居所,再追加其為當事人,應無不合法,無發回重新調解調處之必要。為訴訟經濟之目的,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二)四十七年八月一日原告之被繼承人錢水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牪 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包括逕為分割一五三三之一地號,面積0.五一三五甲(重測後為永寧段八六地號、八二地號)之農地訂立「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號碼「南南租字第六六八號」),錢水生為出租人,林牪為承租人,租期自四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地租以正產物計算,每年旱季六月晚季一月繳付甘藷二九二七台斤。嗣經台南市政府核續訂約有四次(第一次續約租期五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五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次續約租期五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三次續約租期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四次續約租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惟第三次續約期滿(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後未辦理續約登記,被告亦未再繳交地租(甘藷),直至八十七年補辦第四次續約(租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承租人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原告丁○○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與乙○○、丙○○洽談繳交租金事宜,但被告藉故不予理會,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南市南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
(三)台南市南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開調解會時,決定指派委員即時趕到系爭土地勘驗被告有無耕作事實,經勘驗農地上作物,除芒果樹外,有無數常見於荒蕪地的血桐為系爭農地上的優生樹種,估計有五年以上未經整地,任其荒蕪,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租期屆滿前得終止耕地租約,原告依上開法條主張終止與被告「南南租字第六六八號」耕地租約,非無理由。
(四)承租人甲○○自第三次續訂租約期滿(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後至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已積欠地租有十七期(每年一期),原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與乙○○、丙○○繳納積欠地租,但被告藉故不予理會,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南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要求終止租約及追討積欠地租,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豈知被告要求原告割三分之一土地作為補償,原告拒絕。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聲請調解,則本件終止租約發生效力應於法有據。又被告自七十一年間變更為承租人,至今均未繳交地租,按租約規定,其每年應繳交甘藷二九二七台斤作為地租,則十七年地租應係甘藷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台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五)就地租積欠達二年以上總額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調解及其答辯書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暨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當庭均自認「租金係繳到七十二年」,而原告丁○○亦曾代表全部出租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所欠租金,均不獲置理,直至聲請調解,終止租約前乃至起訴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地租,被告辯稱無人催索,實無足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規定,縱「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租金」,被告果有心付租亦可「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遂請鄉公所代收」,「其效力與提存同」。被告既不提存亦不依法辦理「租金代收」,是其所辯因不知道繼承人是誰,並非不願付租,姑不論其卸責之詞是否正確,亦無礙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至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業經兩造合意指定「行政院農委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據八十九年間會勘所拍攝之照片鑑定結果:「耕作者確有繼續一年未為耕作之情事」。而系爭耕地上之血桐樹係會影響主作物(芒果)之有害植物,若「耕作者有每二至三個月按時除草,不會有如照片情形」,而系爭耕地上之血桐樹碩大植株為「二年生以上」,小株亦有「一年左右」。換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時至少已有二年以上不為耕作,蓋「若正常管理耕作之果園鮮少有如照片所示之血桐樹」,而被告亦非不能耕作,此有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至本院勘驗前,為湮滅廢弛耕作之事實,尚有能力先將耕地整頓即明,是被告非不能而係故不耕作,復亦無不可抗力之情狀存在,自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終止事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等基於其被繼承人錢水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牪間之租佃關係,請求返還耕地,既係繼承權利,為公同共有財產,法律上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亦同此旨趣。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與調處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陳武雄之女陳妍希不知其蹤而未參與調解、調處),其調處、調解程序均有瑕疵,應屬無效,亦無從補正,自應再度踐行合法調解、調處程序,本件始能依租佃程序為之。且本件既為公同共有財產之程序,應由錢水生全體之繼承人起訴始符必要共同訴訟之要求,原告五人之請求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能。
(二)兩造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租金及被告為現行承租人,被告不爭執。本件兩造之租佃關係,原極融洽,於七十一年以前每年地租應繳之蕃薯斤數均折算米斤,由承租人寄台南市灣裡永茂米店,出租人到期領取未有任何遲延。嗣被告直接繳交到中正路與西門路交界現麥當勞對面銀樓,要繳納與錢水生之長子(應是原告丁○○),但原告丁○○說當事人有的在美國,有的在日本,我不能保管這些租金,迄今,原告當事人間仍未有出租人到底是何人,租金每人份額為多少,何處繳納租金之任何通知,即於調解、調處時乙○○、丙○○只說要收租,至於其詳細內容亦說不出其所以然,被告租人土地繳租絕無意拖欠,按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之情形相當,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租約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並未有期限履行繳租之催告,而被告無法繳租並非被告所致,而是原告自畏麻煩,懼家族糾紛而起,其以未繳租為理由請求終止租約,顯難贊同。
(三)系爭耕地現栽有約二百五十棵之芒果樹,耕作芒果迄今有二十餘年可實地勘驗或取樹幹當場勘驗年輪,原告謂廢耕不為耕作,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六十四年止任職農會總幹事,但嗣後即專心耕作,地上雜木於春夏之交因雨水充沛生長繁茂,而被告只能待秋末冬初鏟除,因其花費與效用不成正比,應屬正常之耕作,絕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胃潰瘍併幽門桿菌感染、膽結石、膽息肉、脾動脈瘤,疾病纏身,身心俱疲,而有一段時間疏於照顧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但尚不影響芒果樹之生長,故原告請求交還土地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函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鑑定系爭土地有無廢耕情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出租人錢水生與承租人林牪於四十七年八月一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0.五一三五甲(重測後為永寧段八六地號、八二地號)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號碼「南南租字第六六八號」),租期自四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地租以正產物計算,每年旱季六月晚季一月繳付甘藷二九二七台斤。嗣於五十三年八月一日第一次續約,租期自五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五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五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二次續約,租期自五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三次續約,租期自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後於八十七年間由承租人 林牪之 繼承人即被告申請續約,租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出租人錢水生已於五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等情,已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錢水生之輾轉繼承人即原告陳妍希因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出境,無從聯繫,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丁○○、錢世仙、己○○、庚○○、戊○○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調解、調處時,雖未列原告陳妍希為共同申請人,惟類推援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議事件縱如提案原文所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而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之意旨,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原告丁○○、錢世仙、己○○、庚○○、戊○○等人為本件所踐行之調解、調處程序於其他繼承人亦可援用。因之,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已經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並由該會移送本院處理,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起訴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應再度踐行合法調解、調處程序,始能依租佃程序為之云云,要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錢水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牪於四十七年八月一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號碼「南南租字第六六八號」),租期自四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地租以正產物計算,每年旱季六月晚季一月繳付甘藷二九二七台斤,嗣經續訂租約四次(第一次續約租期五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五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次續約租期五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次續約租期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四次續約租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第三次續約期滿後未辦理續約登記,被告亦未再繳交地租(甘藷),直至八十七年補辦第四次續約,因被告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台南市南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發現系爭土地上除芒果樹外,尚有無數常見於荒蕪地之血桐為系爭土地之優生樹種,足認被告至少有二年以上未經整地,任其荒蕪。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再被告自第三次續訂租約期滿後至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已積欠地租有十七期(每年一期),原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通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繳納積欠之地租,但被告藉故不予理會,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尚欠十七年地租即甘藷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台斤未清償,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地租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甘藷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台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之判決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原出租人錢水生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始符合必要共同訴訟之要求。原出租人錢水生過世後,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將地租直接繳與錢水生之長子即原告丁○○,但原告丁○○以當事人分處各地,其不能保管地租為由,致被告迄今仍未收受原告有關出租人是何人,租金每人份額為多少,何處繳納租金之通知,被告絕無意拖欠地租。因原告未曾定期催告被告繳租,被告無法繳租又非被告所致,故原告以被告未繳租為由請求終止租約,顯非有理。再系爭土地現栽有約二百五十棵之芒果樹,耕作芒果迄今有二十餘年,原告謂被告廢耕不為耕作,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出租人錢水生與承租人林牪於四十七年八月一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號碼「南南租字第六六八號」),租期自四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地租以正產物計算,每年旱季六月晚季一月繳付甘藷二九二七台斤。嗣於五十三年八月一日第一次續約,租期自五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五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五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二次續約,租期自五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三次續約,租期自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後於八七年間由承租人林牪之繼承人即被告申請續約,租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出租人錢水生已於五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被告迄今尚欠十七年地租即甘藷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台斤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訴訟有原告不適格之情形,惟查:本件訴訟嗣已追加原告陳妍希,而由原出租人錢水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一同起訴,要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堪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補辦第四次續約,因其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台南市南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發現系爭土地上除芒果樹外,尚有無數常見於荒蕪地之血桐為系爭土地之優生樹種,至少應有二年以上未經整地,任其荒蕪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一)台南市南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 蔡進發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以現場現種有約一百五十棵芒果樹,雜樹長很高,現場情形詳如卷附照片所示,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而依該日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佈滿枯葉,雜樹叢生,且高過主作物(芒果樹)甚多,有照片三十八幀在卷可按,顯徵原告主張被告已久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洵非子虛。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現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派員鑑定結果,以系爭土地果園之血桐樹碩大植株為二年生以上,小株為一年生左右,而血桐樹之高度超過主作物(芒果)時,將會影響主作物之發育、滋生病蟲害,防礙開花結果。正常管理耕作之果園鮮少有如照片所示之血桐樹,耕作者對於果園如出現血桐樹時,一般均在幼苗時以人工拔除,如耕作者每二至三個月按時除草一次,果園不會有如照片情形,故耕作者確有繼續一年未為耕作之情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農南改新字第一一二二號函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繼續二年以上未為耕作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陳: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胃潰瘍併幽門桿菌感染、膽結石、膽息肉、脾動脈瘤,疾病纏身,身心俱疲,而有一段時間疏於照顧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但尚不影響芒果樹之生長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共七次門診就醫,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上種有約二百至二百五十棵之芒果樹,其間雜木甚少,當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派員會同勘驗結果,亦認系爭土地上芒果樹生長之現況應屬正常管理之情形(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則被告於前揭門診就醫期間中,既能將荒廢之果園改善為正常管理耕作之情形,足徵其上開病情並不影響其正常耕作之能力。至被告雖又聲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鑑定履勘現場所見之芒果樹有多少年?該樹之現狀是否有廢耕情形?惟因芒果樹係多年生作物,尚難僅憑該樹之樹齡推認耕作者有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而本件綜觀系爭土地上所有植物之生長及管理情形,已足認定被告有繼續二年以上未為耕作之之情形,故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台南市南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蔡進發勘驗所拍攝照片之現況,堪認被告確有繼續二年未為耕作之情事,而被告所舉證據又不足證明其係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從而,原告丁○○、錢世仙、己○○、庚○○、戊○○據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調解程序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即非無據。茲有疑義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權意思表示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又關於公同共有債權(租賃契約)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系爭租約原出租人錢水生已於五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原告全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意旨,應認公同共有人中倘有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應認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行使權利。準此,因原告陳妍希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出境,無從聯繫,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丁○○、錢世仙、己○○、庚○○、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應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認其迄今尚欠原告十七年地租即甘藷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台斤未清償,而原告亦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地租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甘藷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台斤,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又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惟其交還系爭土地之請求依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已予准許,是其請求交還土地之訴訟目的既已實現,爰不贅述其他事由,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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