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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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峰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15日並未騎乘機車外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家中,無人使用,本件舉發事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於98年3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峰路口,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王明義 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當時我在執行交通勤務,我在五峰路上,在98年3月15日下午5時18分時,中興路已經紅燈一段時間,五峰路是綠燈,我親眼看到一輛黑色重型機車,從中興路闖越紅燈左轉五峰路到我前面,我依法吹哨,並以指揮棒攔停,對方有減速,指揮棒放下來時,他就加速往五峰路691巷彎進去,因為五峰路很窄,只有兩台車相對,他是黑色車身,黑色上衣,藍色安全帽,我有看清楚完整的車牌號碼,並且請人查車號。」等語。惟證人即異議人之子吳貴棠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與異議人同住?)對。」、「(問:你母親K8T-152這台車停放位置?)就在住處1樓,1樓是麵攤,我們平常起居是在1、2樓。」、「(問:98年3月15日你在做什麼?)那天我跟我母親下午2、3點去吃東西,在林口靠近長庚,吃到5、6點,同行的人還有我女朋有跟妹妹一起去。」、「(問:當天吃東西有無騎車?)沒有,我開車。」、「(問:吃飯結束的時間?)應該是6點前到家。」、「(問:到家時有無看到K8T-152車?)有,在家。」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3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是否經駕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峰路口,已有可疑。證人王明義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稱:「駕駛人是全罩式安全帽,從身材來看比較像男生。」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參以本件舉發時間已近傍晚時分,實難排除因光線、車速等因素,致有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性。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自不得遽予裁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容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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