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和審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
2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時、地,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如該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財物既遂。其後另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附表編號③所示時、地,先以徒手方式共同破壞該址倉庫鐵窗後,繼而入內竊取乙○○所有如該附表編號③所示財物既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乙○○、 阮氏蓉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各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窗戶即屬之。查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徒手方式逕將附表編號③所示地點裝設之鐵窗折彎使其變形而入內行竊,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①②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③部分)。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加重竊盜既遂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實施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再者,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2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備註│├──┼────────┼──────────┼────────┼─────────────┤││96年6、7月間某│高雄縣旗山鎮尚和巷6│乙○○所有之鐵板│於行竊得手後欲將所竊物品運││①│日16時許│號「天華寶宮」後方坡│、C型鋼共計約10│出之際,旋遭阮氏蓉發現並加││││地│0台斤│以阻止,始將該等物品返還予││││││被害人│├──┼────────┼──────────┼────────┼─────────────┤││97年1月間某日10│同上│乙○○所有之工字│逕將所竊物品藏置於華川路旁││②│時許││鐵3支、白鐵板及│產業道路附近,嗣由被害人自│││││廚具等物品│行尋獲│├──┼────────┼──────────┼────────┼─────────────┤││97年7月間某日18│高雄縣旗山鎮尚和巷6│乙○○所有之馬達│││③│時許│號「天華寶宮」倉庫│3部及電線約15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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