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蔡○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翰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若蔡○翰未能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翰於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尚有中風母親及女兒需扶養,願提出新臺幣1至3萬元保證金,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本案仍有被告在外遭受集團其他成員壓力影響而相互維護、勾串,導致本案陷入案情晦暗不明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依被告自陳及集團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形態特性,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可能性高,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於準備程序提訊被告後:

 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部分並定於114年4月1日宣判,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於本案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堪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期日不長,且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期日,與原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失去聯繫,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審酌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情節、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國家司法權行使及被告於聲請具保狀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然若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綜上所述,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若能具保可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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