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佑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佑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蒸發器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佑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戴文卿 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冷氣蒸發器5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戴佑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佑錚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戴文卿所經營之工廠大門前,竊取戴文卿放置在該處之冷氣蒸發器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搬上其所騎乘之電動車載運離去。嗣戴文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戴佑錚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戴文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佑錚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文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當日遭竊走之冷氣蒸發器數量計10個,然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又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攝得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搬運贓物2次、竊得之冷氣蒸發器數量為5個,則告訴人上開所指遭竊之冷氣蒸發器數量,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時亦改稱:從監視器畫面看,被告應該是竊取5個等語,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