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宥榮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宥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宥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3月24日刑事定應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受刑人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邱宥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429號,執行起算日113/11/23至114/03/14,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8號(執行起算日114/03/15至11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