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温笙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笙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温笙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中院平刑捷114聲538字第53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1年7月9日

100年10月26日、

100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7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541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943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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