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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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惟念及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尚未肇致他人傷害,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被告蔡永茂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茂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飲用竹葉青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至臺北市工作,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茂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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