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連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揭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連財對其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途經彰化縣○○鄉○○○路台十九線三十點三公里處乙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超速之行為,辯稱:當時經過伊有見閃光,察看時速表,時速未超過六十公里,當時有一輛車超越其車輛,故該被雷達認定超速之車實為超越其車輛之車云云(詳本院卷第六頁)。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駕駛所有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彰化縣○○
鄉○○○路台十九線三十點三公里處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機關函文、移送書、聲明異議狀、裁決書、違規單、違規通知單、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一0一年五月十四彰警交字第一0一00三一0二0號函、違規彩色照片二張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五、七、八、一五、一六、一八、一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規超速之行為,並於原審訊問
時辯稱:警察寄給我的照片中有二部車子,我當時的車子已經超過半個車身,超速照相的車子應該不是我的車子才對云云(詳原審卷第二一頁)。惟證人即舉發單位員警 陳振隆 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第一八頁照片)第一張照片底下日期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時間十時五十六分五十秒是針對車號0000-00車輛攝影,第二張照片底下日期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時間十時五十六分五十二秒是針對車號00-0000號車輛攝影,違規案號2及違規案號3是對於超速違規採證的順序,照片一及照片二這二部車子都是有超速的情形,超速的速度是由雷達自動攝影取得的數據,我今天有提出四張照片是要說明電達測速照相舉證的相關位置,都是在中央靠左上方的位置,如果是外側車道的所取得的違規照片的話,就如同編號二號的照片所示,如果是內側車道所取得的違規照片的話,就是如同抗告人違規的照片所示的位置,這是要證明案號2所取得的偵測範圍不是在後面車號00-0000進入測速範圍內所取得的照片,今天庭呈的另外四張超速照片,就是要證明本件舉發測速的照片並沒有錯誤,該四輛違規超速車輛均係在相同照片所顯示之中央靠左上的位置,即該雷達測速附近進入該區域有超速的範圍就攝影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並有四張四輛違規超速車輛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復觀上開四輛違規超速車輛彩色照片所示,均係本案違規日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十七秒違規案號、同日十一時四十分三十九秒違規案號、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零四秒違規案號、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十八秒違規案號之各自一部違規超速車輛呈現在相同照片所顯示之中央靠左上的位置之影像甚清晰明確,是該鏡頭攝入之違規車輛均如同證人陳振隆所述,係固定呈現於畫面中央靠左上方之位置,若有違規超速車輛進入該區域有超速的範圍,立即為雷達測速儀之測速有效攝影範圍無訛,是證人陳振隆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超速違規舉發照片雖同時攝入其與
後方車輛,然參諸彰化縣警察局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彰警交字第一0一00二0五三六號函說明三「…(兩部皆超速違規時,會連續拍攝)…」(詳原審卷第八頁反面),互核證人陳振隆上開庭呈之舉發照片(詳原審卷第三0頁),應認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與其後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均有超速違規事實,而為雷達測速儀器連續照相拍攝。從而,抗告人認該處雷射測速儀器拍攝方向係針對另一車輛之車頭,其所有之車輛為全車身照片,故非其超速等情,核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採信。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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